各县(区)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司法局、财政局、政社办(社会事业局)、组宣部:
现将《宿迁市司法所协理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司法局 宿迁市财政局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司法所协理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所协理员队伍管理,保障司法所协理员依法履职,维护司法所协理员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所协理员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司电〔2023〕45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所协理员的招聘、使用、监督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所协理员,是指根据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需要,对司法所司法行政干警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司法行政工作职责提供辅助支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所协理员管理遵循科学规范、部门协同、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所协理员使用管理工作,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司法所协理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所协理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司法所协理员按照所辅助工作的性质,分为法治政府建设、政府法律事务、社区矫正、普法依法治理、公共法律服务五类岗位。
第六条 司法所协理员可以协助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乡镇(街道)政务决策、规范性文件、政府合同以及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为乡镇(街道)依法治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协助乡镇(街道)依法处理本地区重大经济、社会事务;
(二)指导监督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活动,开展行政执法综合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协调解决执法争议;
(三)协调指导开展普法等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四)开展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司法行政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等相关工作;
(五)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司法所协理员应热情接待群众来访、来电,及时汇报、正确处理,不得敷衍了事,不得延误,如遇特殊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努力做好疏导工作,协助乡镇(街道)司法所妥善处理。
第三章 招聘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社、财政部门,按照《江苏省司法所分类建设标准(试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和省、市司法行政机关高质量考核关于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大中小型司法所年度建设数量要求,根据大中小型司法所建设的人员数量要求(分别为10人、6人、4人),在司法所政法专编配备基础上,确定年度司法所协理员配备数量。
第九条 司法所协理员招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社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商同级人社部门同意后,在用人额度范围内单独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司法所协理员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严格选拔录用。
第十一条 司法所协理员招聘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和公示等程序,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应聘司法所协理员原则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三)具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当地人社部门商定,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司法所协理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合从事司法所协理员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录用的司法所协理员,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招聘岗位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服务期限不得低于3年。
现有司法所辅助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纳入司法所协理员队伍管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司法行政干警相关管理规定,结合司法行政职责要求和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所协理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司法所协理员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司法所协理员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素质等培训,提高司法所协理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所协理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岗前培训和考核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司法所协理员奖惩、继续留用或者不予留用的主要依据。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司法所协理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司法所协理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的作息时间,做到按时上、下班,工作时间内坚守岗位。司法行政机关及乡镇(街道)司法所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的,司法所协理员应当服从安排。
第十九条 司法所协理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司法所协理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司法所协理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司法所协理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协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所协理员分级管理制度,根据司法所协理员的工作年限、岗位类别、专业水平以及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等情况,对司法所协理员实行分岗分级管理,探索建立对应的差别化待遇和等级晋升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所协理员的招聘、管理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协理员的人员、招聘、教育培训等经费应当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保障,其中,教育培训等业务经费可优先从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社、财政部门核定司法所协理员薪酬总量,参照当地网格员、公安辅警等辅助人员工资待遇水平,合理确定司法所协理员用工费用,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协理员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协理员依法享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岗位的危险性,可以为司法所协理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协理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司法所协理员依法履职的行为,对司法所协理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所协理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协理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司法所协理员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司法所协理员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司法所协理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协理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所协理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4日。
宿司〔2023〕18号—关于印发《宿迁市司法所协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