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宿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2-08-25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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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号(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宿迁市司法局
2022年8月25日
附件
宿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城的建成区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厕,是指在车站、码头、广场、文体场馆、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街区、加油加气站、集贸市场等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公共场所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以及居住区内设置的公共厕所;
(三)旅游公厕,是指设置在景区、度假区、景区沿线等旅游活动场所,主要为旅游者服务的公共厕所;
(四)联盟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美观实用、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区域城市公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环卫公厕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环卫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作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涉及住宅、商业土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城市公厕的配套要求。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主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
(二)客运站、火车站、大型停车场等人流密集场所;
(三)公园绿地、大型广场、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及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卫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公厕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卫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城市公厕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厕的竣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厕的建设,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卫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重建建设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有条件的城市公厕宜使用再生水冲厕。再生水管线应与自来水管线有明确的区分,以防串联用水。
第十三条 新改建环卫公厕应达到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工具间和管理间。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城市公厕,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一类公厕设计标准。
鼓励人流密集场所建设街坊公舍,街坊公舍不仅应达到城市一类公厕设计标准,还应充分展现人性化设计,集现代科技、基本公共服务、景观建筑于一体,推动现代厕所文明发展。视条件和实际需要增设WIFI、充电设备、缴费设备、自动饮料售卖机、自动擦鞋机、空调、休息椅、雨伞收集器、开水机、母婴室、血压计等功能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新改建及附属配建的环卫公厕、旅游公厕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达到一比二。
第十五条 人流量大、城市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城市公厕有困难的区域,可以设立移动公厕。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餐厅、超市、商业服务窗口、宾馆饭店等单位将内部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注重人性化设计,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安全扶手等无障碍设施,提高城市公厕使用的便利性。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城市公厕档案,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十八条 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城市公厕排放的污水,满足条件的,可以直接排入污水管网,或者经化粪池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城市公厕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相应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环卫公厕由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社会公厕、旅游公厕、联盟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鼓励城市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将公厕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委托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便于引导公众使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厕电子地图,方便公众寻找。
城市公厕夜间开放的,公厕标识应当昼夜可识别。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当建立保洁制度,配备保洁管理人员,并且公示保洁标准、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城市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无积水、痰迹和垃圾;
(二)大便池内无积粪、粪迹,小便池内无积尿和尿垢;
(三)墙壁、顶棚、门窗、灯具、洗手池保持整洁;
(四)厕所室内基本无蝇,化粪池和贮粪池周围无蝇蛆孳生;
(五)化粪池、贮粪池、贮尿池内积存的粪液、尿液不得外溢,并且及时清运;
(六)定期对洗手盆、门把手等进行消毒。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期间,应当迅速响应,按照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七)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八)公厕门口、通道及周边无杂物杂草、无乱搭乱建;
(九)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厕显著位置公示公厕使用规定,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规定,文明使用公厕。
使用公厕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和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化粪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挪用、损毁公厕设施、设备;
(六)其他不文明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使用城市公厕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公示停用时间。
环境卫生、旅游、商务、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公厕的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夜间使用频次较高的环卫公厕原则上24小时开放,其他环卫公厕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开放。社会公厕、旅游公厕应当在经营、服务时间内开放。联盟公厕应当在服务协议约定时间内开放。
城市公厕开放时间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厕设备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应建配套公厕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厕墙壁及其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杂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破坏公厕设施设备,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集镇建成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宿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起 草 说 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厕所革命”作出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其中,2017年总书记强调,“坚持不懈推进‘厕所革命’,努力补齐影响群众生活品质短板。”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近年来,中央、省市对推进“厕所革命”作出了系列部署,市委、市政府连续多年把“厕所革命”列入民生实事项目统筹推进。目前,全市新建改造二类以上城市公厕已达1062座,其中中心城区达578座。随着城市公厕的数量不断增多,亟需健全完善相应机制制度,切实加强公厕后期运营、管理、维护。为此,根据市政府2021年度政府规章调研项目计划安排,市城管局牵头,通过实地走访、网上查阅资料、电话咨询等方式广泛开展调研,2021年8月形成了《宿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初稿(以下简称《办法》)。2022年,《办法》被列为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后,市城管局严格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3月通过“网上宿迁”、宿迁城管网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同时书面征求县区、功能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5月组织召开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共收到意见建议18条,其中采纳14条,未采纳4条,未采纳的也与有关单位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多轮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次会议审议稿 。
《办法》起草主要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35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条至第六条为总则部分。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分类、基本原则、政府职责、资金来源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对公厕进行分类,主要是考虑对不同种类的公厕,管理标准和要求不一样,分类标准是以管理者为主兼顾公厕的主要服务对象。针对宿迁“厕所开放联盟”特别引入了联盟公厕,将公厕分为环卫公厕、社会公厕、旅游公厕、联盟公厕四类。公厕建设管理资金,环卫公厕主要由财政资金保障,同时引入社会力量,其他公厕主要依靠社会力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厕的主管部门,这里的“主管”是行政主管,包括制定有关政策、规划、验收、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执法等。
(二)第七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厕的规划与建设。对公厕的规划编制、设置地点、建设标准、拆迁重建、档案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城市公厕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四同时”是为了减少公厕建设阻力,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时公厕也建设完毕;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公厕建设标准适当提高,规定使用节能、环保技术材料,提高女厕位数量等。
(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厕的使用、维护与管理。明确城市公厕应当建立保洁制度,配备保洁管理人员,并且公示保洁标准、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针对疫情防控,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期间,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为提高公众意识,对文明使用公厕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
(四)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为法律责任。对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造成公厕设备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五)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为“附则”。 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集镇建成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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