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宿迁市邮政管理局举报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06-2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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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8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350号。
法定代表人:戴文涛,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宿邮答复字〔2024〕3号《关于周某举报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于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4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于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宿邮答复字〔2024〕3号《关于周某举报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依法处理和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签收顺丰快递单号SF141809702XXXX,邮寄物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宿迁监管局分局作出的宿金举告〔2023〕6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系国家公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故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sqyzgl@126.com提交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宿邮答复字〔2024〕3号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第一,认定事实不清,国家机关公文是国家机关基于公务活动而制作的具有特定文体和格式,并加盖了国家机关公章的书面材料,它不仅指国家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和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传递的正式公文,还包含因处理诉讼、行政复议、政府公开申请、举报、申诉等活动制作的需要送达当事人的,均属于国家公文,而顺丰邮寄的内物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宿迁监管局分局针对举报作出的加盖单位章的告知书,系国家公文,被申请人却认定不属于国家公文,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为依据认定该文件不属于国家公文,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仅规定了国家机关内部流通的公文类型,并不能涵盖国家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类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仅规定了国家机关内部流通的公文类型,并不能涵盖国家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类型。第三,顺丰邮寄各种复议决定、告知书等违法行为已经多次被法院认定违法事实,如贾某诉青岛市黄岛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案中,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故申请人依法向贵机关提交复议依申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国家公文,快递单号为SF141809702XXXX。被申请人高度重视,于1月12日联系寄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宿迁分局,制作询问笔录,核实交寄情况。3月16日联系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询问笔录,核实交寄情况。经上述人员陈述,该快递内件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宿金举告〔2023〕63号),申请人至今未提供单号为SF141809702XXXX的内件物品信息。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国家邮政局关于废止〈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告》(其中包括《国家邮政局关于切实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2〕204号)、《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5〕1号)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15种公文种类中无回复这一文书种类)等相关规定,认定该举报告知书非党政机关公文种类,未发现顺丰快递存在违法收寄行为。2.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4年1月3日、1月16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听。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请补充提供举报相关证据的通知》,申请人未反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1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周某举报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宿邮答复字〔2024〕3号,邮寄单号:116756250XXXX),1月26日送达申请人。根据《江苏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正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宿迁监管分局使用顺丰速运向申请人邮寄宿金举告〔2023〕6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运单号为SF141809702XXXX。12月27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为: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及其发件网点邮寄国家公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规定。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处理相关投诉举报问题,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2.查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并依法书面告知本人;3.依法奖励本人。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宿迁监管分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请补充提供举报相关证据的通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于1月22日前补充提供快递单号为SF141809702XXXX的内件物品信息。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宿邮答复字〔2024〕3号《关于周某举报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单号为SF141809702XXXX的快件为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收寄,内件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根据《国家邮政局关于废止〈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该告知书非党政机关公文种类,暂未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024年1月3日、1月16日,我局工作人员与您电话联系,您均未接听。1月17日向您寄出《关于请补充提供举报相关证据的通知》,请您于1月22日前补充提供证据材料,截至1月24日,未接到您的反馈。”当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国家邮管司局发电《关于重申国家机关公文寄递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局监传﹝2017﹞22号),该文件系对《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5〕1号)的重申,其中界定国家机关公文既包括国家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和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公文,也包括国家机关因履行公务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公文。
再查明,国家邮政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国邮通告〔2023〕14号《关于废止<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告》,决定废止的文件中包含国邮发〔2015〕1号《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家邮政局办公室于2024年6月3日作出国邮办函〔2024〕150号《关于国家机关公文认定相关事宜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载明:“一、《关于重申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局监传〔2017〕22号)不再执行。该文件非规范性文件,且制定的主要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5〕1号)已于2023年12月29日废止。二、国家机关公文的认定,根据《人大常委会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办法》等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确定公文属性的,应请公文制发主体予以明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身份证明信息、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关于请补充提供举报相关证据的通知》、宿邮答复字〔2024〕3号《关于周某举报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国邮通告〔2023〕14号《关于废止<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告》、国邮办函〔2024〕150号《关于国家机关公文认定相关事宜的答复函》、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集邮、邮政用品用具等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并自接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调查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案涉《关于周某举报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办理程序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宿迁监管分局作出的宿金举告〔2023〕6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十五种公文之一,且国邮发〔2015〕1号文件已于2023年12月29日废止,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国家邮政管理局办公室亦复函明确局监传〔2017〕22号文件不再执行。市邮政管理局据此作出的案涉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邮答复字〔2024〕3号《关于周某举报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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