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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农村公路条例

  • 发布日期: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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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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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10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11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123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125

宿迁市农村公路条例

20221027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11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养护与管理

第四章运营与服务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村公路与农村地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的总目标,遵循统筹融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通、智慧绿色、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发展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村公路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和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体系,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和安全出行意识。

第五条推行县、乡、村农村公路三级路长制,建立健全路长制组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路长职责。各级路长牵头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相关运营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农村公路年度建设项目安排、补助资金等与考核结果挂钩。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示范创建工作,对取得国家、省有关荣誉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措施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农村公路规划。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为依据,与优化镇村布局、促进产业发展相适应,统筹农村公路的新建和升级改造,满足乡村振兴、防灾减灾等要求。

农村公路规划涉及相邻县(区)、乡镇、行政村的,区域之间应当互相衔接,保持路网贯通。

第十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可以根据规划调整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列入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十二条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未纳入公路规划的农村道路,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请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排水防涝、客运服务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鼓励在建设农村公路时同步建设通信、供水、燃气、电力、污水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多个项目可以一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招标、组织交工及竣工验收工作。

前款所称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一级公路、独立或者含有大型及以上桥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的建设项目;一般农村公路项目,是指除重要农村公路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村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应当向县(区)交通运输、公安、水利等部门告知开工建设信息。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建设项目业主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涉及交通安全、水利等设施的,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责任主体,履行以下养护职责:

(一)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

(二)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

(三)落实县(区)、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

(四)指导监督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具体管理养护职责;

(五)依法组织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路基、路肩保持完整,处于完好状态,无损坏变形。

(二)路面保持平整良好、横坡适度、排水畅通。

(三)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八字翼墙完整、坚固。

(四)路容整洁,交通安全设施齐全、功能正常。

(五)及时修剪公路两侧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确保不遮挡公路标志,不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市场化,优先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按照养护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其中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属于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有关管理程序,并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县道的日常养护应当采用专业化养护方式。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当采用专业化与群众性相结合方式养护。路面灌缝、浅坑填补、路肩覆土、设施修补等轻微损坏的恢复,可以采取群众性养护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保洁、绿化等日常管养,可以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线村民实施。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专业养护队伍。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通过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为低收入户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八条村道的日常巡查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进行。

村道巡查人员发现侵害村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村道巡查人员发现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道具体养护管理单位。

涉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移交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公路建设和路网管理中逐步应用智能感知、视频监控、高精度定位和卫星遥感等技术,建立农村公路大数据体系,建设规范、高效、安全、稳定、融合的农村公路管理服务系统。

第三十条为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确需在县道、乡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第三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在平面交叉道口以及穿村过镇、混合交通流量大、事故多发、易发的农村公路重点路段和隐患路段,设置警示标志、降速设施、隔离设施和照明设施;符合交通信号灯安装条件的,应当安装交通信号灯。

具备条件的行政村村内主干道路、农村客运站点等重要路段和节点应当设置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除因田间作业需要短距离行驶的农业机械或者执行任务的军用车辆外,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鼓励设置可升降、可监控的智能限高、限宽设施。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限高、限宽设施时,应当进行可行性、必要性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限高、限宽设施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知标志。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相关单位开发农村公路电子地图,并与导航地图数据对接,提供限高、限宽信息。

第三十四条重点工程建设和企业生产的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农村公路的,使用单位应当与有关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和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结合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交通事故特点等具体情况,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并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结合农村公路特点,建立农村公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抢险工作机械化、高效化、专业化水平。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抢修、抢险,恢复交通。

第四章运营与服务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客货并举、融合发展的原则,与区域产业特点、交通需求等相适应,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村公路运营。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客运公益属性,建立运营补助机制,促进农村客运发展,保障农村客运持续运营。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出行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设,确保配套设施完好,标识标志设置明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三十九条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邮政、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合理规划建设县、乡、村三级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促进客货运输、商贸、供销、快递等融合发展。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托农村客运站,建设集农村客运、物流、电商、旅游、餐饮购物、养护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站。

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将农村公路的运营与特色产业、特色园区、乡村旅游等实行一体化开发,实现农村公路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农村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驾驶人员驾驶技能、职业素养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财政性资金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交通安全宣传进行补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资金补助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负责县道资金的投入,并对乡道、村道资金予以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资金的投入。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来源包括下列形式: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三)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路域资源开发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方式安排或者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个人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1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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