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

宿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2022-12-12
  • 来源:
  • 访问量: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中心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在城区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厕,是指在车站、码头、广场、文体场馆、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街区、加油加气站、集贸市场等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公共场所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以及居民集中居住区内设置的公共厕所;

(三)旅游公厕,是指设置在景区、度假区、景区沿线等旅游活动场所,主要为旅游者服务的公共厕所;

(四)联盟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实用、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公厕建设、管理经费的投入。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配合做好公厕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公共厕所文化,加强对群众文明如厕行为的宣传教育,营造共同缔造、共同维护和文明如厕的氛围。

第八条环卫公厕的建设和维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作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涉及住宅、商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据相关规划,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厕要求。

建设项目涉及公厕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在项目方案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主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

(二)客运站、火车站、大型停车场等人流密集场所;

(三)公园绿地、大型广场、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及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居民集中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中的城市公厕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中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二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配套城市公厕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厕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厕的建设,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按照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因建设需要,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城市公厕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重建建设标准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城市公厕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城市公厕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市公厕,应当使用再生水。再生水管线应当与自来水管线有明确的区分,防止串联用水。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的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设置第三卫生间、工具间和管理间。

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城市公厕,应当逐步达到城市一类公厕设计标准。

鼓励人流密集场所建设街坊公舍,街坊公舍应当达到城市一类公厕设计标准,并视条件和实际需要增设WIFI、充电设备、缴费设备、自动饮料售卖机、自动擦鞋机、空调、休息椅、雨伞收集器、开水机、母婴室、血压计等功能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及附属配建的环卫公厕、旅游公厕,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达到一比二。

第十八条人流量大、城市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城市公厕有困难的区域,可以设立移动公厕。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厕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者可以设置临时公厕。临时公厕使用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项目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移除。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餐厅、超市、商业服务窗口、宾馆饭店等将内部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应当注重人性化设计,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安全扶手等无障碍设施,提高城市公厕使用的便利性。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城市公厕档案,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城市公厕排放的污水,满足条件的,可以直接排入污水管网,或者经化粪池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城市公厕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相应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规范做好供水设施的防冻保温工作。

第二十三条环卫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公厕、旅游公厕、联盟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鼓励城市公厕的维护责任单位将公厕的日常维护委托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便于引导公众使用。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完善公厕电子地图,方便公众寻找。

城市公厕夜间开放的,公厕标识应当昼夜可识别。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应当建立保洁制度,配备保洁管理人员,并且公示保洁标准、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城市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无积水、痰迹和垃圾;

(二)大便池内无积粪、粪迹,小便池内无积尿和尿垢;

(三)墙壁、顶棚、门窗、灯具、洗手池保持整洁;

(四)厕所室内基本无蝇,化粪池和贮粪池周围无蝇蛆孳生;

(五)化粪池、贮粪池、贮尿池内积存的粪液、尿液不得外溢,并及时清运;

(六)定期对洗手盆、门把手等进行消毒。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期间,应当迅速响应,按照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七)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八)公厕门口、通道及周边无杂物杂草、无乱搭乱建;

(九)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厕显著位置公示公厕使用制度,设置文明用厕提示;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规定,文明使用公厕,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

公民使用公厕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和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化粪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挪用、损毁公厕设施设备;

(六)其他不文明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使用城市公厕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厕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需要临时停用的,及时公示停用时间。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公厕的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夜间使用频次较高的环卫公厕原则上24小时开放,其他环卫公厕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

社会公厕、旅游公厕应当在经营、服务时间内开放。

联盟公厕应当在服务协议约定时间内开放。

城市公厕开放时间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公厕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公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按照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厕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破坏公厕设施设备,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中心城区以外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3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