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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2022

  •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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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
主体名称 宿迁市水利局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委托执法情况
联系方式 0527-84399088
办公地址 宿迁市人民大道4号
交通指引  
执法职能及依据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行政许可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许可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行政许可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48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与“省管权限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整合为1项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3.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许可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规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5号)(八)强化蓄滞洪区管理。在蓄滞洪区内或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必须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49.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管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处罚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行政处罚 对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坝、管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管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向湖泊、水库、河道、管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 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行政处罚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标识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阻断防汛通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行政处罚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围墙;(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防尘布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市设权力事项
行政处罚 对古黄河、西民便河堤顶和迎水坡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古黄河、西民便河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河堤位置未能确定的,距设计最高水位线十米以内的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设权力事项
行政强制 强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要求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 加收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滞纳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 代为将“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强制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安全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施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行政强制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 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的影响水文检测的工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行政强制 代为封填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行政强制 代为将被圈圩养殖的湖泊湖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强制 对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圈圩活动的代为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强制 扣押河道采砂船舶、机具或者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行政强制 强行清除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行政强制 代为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强制 代为治理因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强制 加收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滞纳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取缔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强制 代为将填堵或者覆盖的河道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 代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代为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的施工围堰等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行政强制 代为恢复防汛通道畅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征收 河道(不含长江)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纳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奖励 对水资源保护、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行政奖励 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第八条第二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行政奖励 节水型社会载体建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十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和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31号)
    (五)抓好节水型社会的载体建设 
    3、进一步加快节水型灌区、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行政奖励 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行政奖励 对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于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对防洪和抗洪抢险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行政裁决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征用 紧急防汛期和紧急抗旱期,对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的征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水面交通管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行政其他 取水量限制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行政其他 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行政其他 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以及经批准的非常紧急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41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其他 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备案、拆除水利工程或者爆破水利工程施工方案的备案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
    第九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行政其他 水闸注册登记、汇总 【规范性文件】《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建管﹝2005﹞263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工作,委托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负责全国水闸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逐级上报工作。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负责所属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其它行业管辖的水闸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行政其他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汇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复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登记结果进行确认,发放注册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其他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对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分析评价后提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
    大型水库和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小(1)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行政其他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行政其他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其他 用水审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其他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方案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行政其他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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