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

宿迁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主体2022

  • 发布日期: 2022-02-09
  • 来源:
  • 访问量:1
市医保局行政执法主体
主体名称 宿迁市医疗保障局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委托执法情况
联系方式 0527-84368555
办公地址 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1号楼11楼
交通指引 301路
执法职能及依据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备注
市医疗保障局 对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第(七)项(七)制定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市医疗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拒不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医疗保障局 对违反医疗、生育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医疗保障局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市医疗保障局 对举报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医保发〔2018〕22号)
    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保人员等涉嫌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进行举报,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市医疗保障局 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医疗保障局 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
    (五)救助程序:救助对象需要享受医疗救助时,须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张榜公示,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补助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苏政办发〔2015〕135号)
    (一)保障重点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具有当地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等7类对象为重点医疗救助对象。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47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统筹城乡医疗保障筹资待遇标准。
 
市医疗保障局 政府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 苏价规〔2015〕2号)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
    第十一条 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中央政府负责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及项目、定价原则及方法;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基本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规范性文件】《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
    第三十三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的特需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各种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基本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及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加强对地方制定医疗服务价格的指导和协调。基本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市医疗保障局 组织、协调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价格监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第(五)项(五)组织制定全省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价格信息监测、成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
 
市医疗保障局 医疗、生育保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八)负责全省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全省一体的医疗保障信息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和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管理在宁部、省委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障工作,承办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服务工作。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