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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主体2022

  •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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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主体
主体名称 宿迁市审计局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委托执法情况
联系方式 0527-84362546
办公地址 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号
交通指引  
执法职能及依据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备注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审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任期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直至依法采取取证、暂时封存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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