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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2022

  •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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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
主体名称 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委托执法情况
联系方式 0527-84389300
办公地址 宿迁市人民大道8号
交通指引  
执法职能及依据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81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注册(含多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
    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行政许可 外国及港澳台医疗团体、外籍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许可 职业病诊断医师许可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84项职业病诊断医师审批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85项护士执业注册:除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外的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事项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规范性文件】《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卫医政发〔2010〕2号)
    第七条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86项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以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水平,取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行政许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委托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
《关于省应急管理厅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21号)
《关于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40号)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二十九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行政处罚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处罚,以及未定期报送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对外国医师未经批准来华行医的处罚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行政处罚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行政处罚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苏编办发〔2011〕4号)
    省卫生厅:(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五)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行政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非法开展高度危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行政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行政处罚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九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计委令第9号)
    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5月颁布)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七条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或者未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行政处罚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行政处罚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师在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四条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供接采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程序方案;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未按规定索取保存相关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未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
市设权力事项
行政强制 控制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行政强制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取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 对外国医师未经批准来华行医的取缔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行政给付 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补助、抚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行政给付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津贴、工伤待遇以及抚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给付 艾滋病防治个人补助、抚恤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九条第二款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行政给付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行政给付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以及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治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的补助和抚恤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行政裁决 对医疗机构名称争议的裁决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行政奖励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重大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行政奖励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奖励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行政奖励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行政奖励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对无偿献血表现突出的个人、单位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政函〔2012〕96号)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行政确认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行政确认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行政确认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行政确认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行政确认 尸检机构认定 【规范性文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2002年8月1日发布)
   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其他 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检测点)验收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规范性文件】《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6〕218号)
    第五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统筹规划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七条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要经过技术和条件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室不得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苏卫疾控〔2006〕68号)
    第五条省卫生厅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统筹规划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八条 拟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的机构或单位应向省卫生厅提交申请书,拟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机构或单位应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
    第九条 省和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织专家组按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标准(见附件),对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进行验收。
    第十条 迁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变更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类别,应按本办法上述规定重新申请验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7项: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检测点)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行政其他 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苏卫科教〔2007〕3号)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行政其他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七条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行政其他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行政其他 医疗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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