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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主体2022

  •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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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主体
主体名称 宿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委托执法情况
联系方式 0527-84363390/34363610
办公地址 宿迁市滨河路8号
交通指引  
执法职能及依据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依据 备注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苏民财﹝2014﹞44号、苏财社﹝2014﹞121号)
    第一条(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二)省级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三)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各地退役士兵人数占全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总数的比例、经济发展程度挂钩。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给付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行政确认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 【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令96号)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行政确认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民优〔2011〕4号)
    二、规范认定程序。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认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市级民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查备案。
 
行政确认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行政确认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行政其他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安排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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