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管理局2023年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管理证明事项清单
- 发布日期:
2023-08-3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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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事项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别 |
法律依据 |
主管部门 |
1 |
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
市城管局 |
2 |
企业营业执照;合法的道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文件; |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
行政许可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市城管局 |
3 |
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证明 |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
行政许可 |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市城管局 |
4 |
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2019年1月,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江苏省广告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到期及时拆除。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播放广告的,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不得造成噪声污染。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执行。 |
市城管局 |
5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量清单等可以确定工程面积及土石方弃置量的证明材料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执行。 |
市城管局 |
6 |
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执行。 |
市城管局 |
7 |
建筑垃圾消纳场接收证明或协议(合同)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执行。 |
市城管局 |
8 |
土地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租赁协议) |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3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28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城管局 |
9 |
摊铺、碾压、除尘、照明、排水、消防等机械和设施的证明 |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3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28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城管局 |
10 |
营业执照 |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3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28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城管局 |
11 |
企业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执行。 |
市城管局 |
12 |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产权证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执行。 |
市城管局 |
13 |
产权证书 |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
市城管局 |
14 |
营业执照(企业申请需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需要)、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需要) |
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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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1月12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
市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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