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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2023年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管理证明事项清单

  • 发布日期: 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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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证明名称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法律依据

主管部门

1

银行卡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苏民财﹝201444号、苏财社﹝2014121)

    第一条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二)省级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三)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各地退役士兵人数占全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总数的比例、经济发展程度挂钩。

市退役军人事务

2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

行政确认

规章】《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令96号)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3

病危抢救时相关医疗材料或尸检报告等证明

死者残情档案、相关病历等证明

5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

行政确认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民优〔20114号)

二、严格规范带病回乡认定程序: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认定由县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市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备案。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6

退役军人证

7

军队医院证明

8

村(居)委会出具的生活状况证明

9

近期慢性病就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诊断结论

1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证明或个人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凭证

11

个人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证明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12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13

致残经过证明

14

医疗诊断证明

15

所在单位对其负伤情况和残情的证明

16

见义勇为机关认定决定书(见义勇为致残)

17

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18

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

19

所在单位书面意见证明

20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21

补证的需提供登报声明,换证的需提供有效期满或损毁的原证

22

原始评残档案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3

残疾军人证

24

退役(或离退休)证

25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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