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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 发布日期: 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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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权力类别

行政执法主体

1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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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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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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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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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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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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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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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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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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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予以没收非法财产价值3万元以上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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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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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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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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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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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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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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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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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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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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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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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处没收非法财产价值3万元以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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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予以没收非法财产价值3万元以上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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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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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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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予以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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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予以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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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予以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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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予以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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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予以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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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予以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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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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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予以5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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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予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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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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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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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处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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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予以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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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予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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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予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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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予以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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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予以3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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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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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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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予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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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予以没收非法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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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行为予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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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但因不参加年检撤销登记的除外)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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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予以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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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予以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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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予以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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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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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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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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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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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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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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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予以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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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予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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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予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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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予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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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予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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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予以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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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予以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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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予以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行政处罚

宿迁市民政局

65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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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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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成立登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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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成立登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第一款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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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基金会设立(含慈善组织)登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1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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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的许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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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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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公开募捐资格认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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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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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的收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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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封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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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书和印章的收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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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取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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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被责令停止活动的基金会,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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