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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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宿迁市公证质量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014319522/2022-00373 分类 政策文件及解读   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11-04
文号 宿司〔2022〕15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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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宿迁市公证质量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司法局,宿迁市宿迁公证处:

现将《宿迁市公证质量监督员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司法局        宿迁市公证员协会   

2022114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公证质量监督员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证质量建设,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公证工作的监督作用,切实提升公证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公证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制度。

一、监督员的产生

监督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对公证工作有一定的了解。一般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基层代表、新闻媒体人、律师等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员中产生。

二、监督员的条件

(一)拥护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关心了解公证工作;

(三)能坚持原则,准确实施监督检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

(四)有一定的履职能力和社会责任感,能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掌握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保守秘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相执行有关规章制度;

(六)热心公证质量监督工作,能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认真做好监督员工作;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督工作需要。

三、监督员的职责

监督员应从三个阶段进行公证质量监督:

(一)事前监督。收集和反映社会各界对我市公证质量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并宣传公证行业建设重点工作、重点任务及公证行业的相关政策;对涉及公证方面的时事热点、普惠民生、舆情舆论等事件进行监督。

(二)事中监督。对公证人员遵纪守法、诚信执业、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对公证业务每月一次评估,对新业务组织论证,查找风险点;对办理的重大公证事项,进行全程监督。

(三)事后监督。对涉及公证投诉、信访案件的办理进行全程监督;对涉及行政复议、诉讼的公证事项进行监督;参与公证质量评查活动并进行全程监督。

四、监督员的权利

(一)参与公证行业事关质量监督工作的会议;

(二)参加公证行业有关公证质量的培训;

(三)参与公证行业事关质量监督工作的调研、交流、宣传等活动;

(四)获得公证行业相关文件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五)对公证机构明查暗访的监督权利。

五、监督员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不以权谋私,不接受吃请或收受好处;

(二)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公证处或其所隶属的司法局就公证质量监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监督检查中,未经聘请部门同意,不向社会发表表态性处理意见、接受新闻媒体相关采访,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六、监督员的聘请

(一)监督员的聘请按照条件和实际需要,向有关单位提出聘请请求,在征求被聘任人和其所在单位同意后,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

(二)监督员由市司法局联合市公证员协会共同聘请;

(三)向监督员颁发聘书;

(四)监督员的聘期为两年。聘请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及履职情况可以续聘,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

(五)在聘期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监督员的,本人可提出辞聘要求。

七、监督员管理、考核及免责情形

(一)监督员通过参加明查暗访、直接感受、接受群众投诉等多种渠道,收集意见、建议和要求,监督检查质量建设情况和诚信执业情况,并采取电子信箱、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及时反馈;

(二)采取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交流沟通工作动态和监督情况,听取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司法局、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公证质量监督员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公证质量分析报告、调研文章、参加培训情况、个人总结、履职台账、公证机构反馈等,对照考核标准和内容,明确年度考核等次(优秀、称职、不称职),作出考核决定;

(四)公证质量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市公证员协会免除其监督员资格:

1.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 违法犯罪的;

3. 丧失行为能力的,或者一年中无故两次不参加监督活动的;

4. 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5. 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

6. 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

7. 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

 8. 年度考核不称职;

9. 其他不适宜担任监督员情形的。

(五)监督员参加公证质量监督活动的相关保障工作由市司法局指导市公证员协会负责。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