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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迁市消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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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消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6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消防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附件:

1.宿迁市消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宿迁市消防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宿迁市司法局

202559


附件一

《宿迁市消防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消防安全党政同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控机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社会责任】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开展褒扬、扶助、抚恤、解困、宣传等工作,助力消防事业发展。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安全意识;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职责分工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日常巡查、联防联治等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管理机构、职责和专门人员,组织、并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履行消防安全属地监管职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消防专职救援队伍管理、指挥调度,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实施火灾扑救,参加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住建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

(三)督促监管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四)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在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重点单位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七)推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应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物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并落实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三)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四)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日常检测、维护、维修、保养,将相关经费纳入年度支出预算,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报告;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六)对违反消防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乡镇消防规划,做好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地区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充分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的,应当依法建设取水码头、取水口等便于消防车辆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要求】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以及要求。

第十八条【既有建设改造】既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二)实施城市更新、城乡改建等活动应当优先安排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等,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对经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评估为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老旧建筑,支持其用途优化改造。

第十九条【老旧小区改造要求】对老旧街区、老旧住宅小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二十条【重点单位申报制】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符合标准的单位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县(区)消防救援机构申报,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标准未申报的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告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名录管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业、本辖区符合标准的单位主动申报,消防救援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管理人规定】建筑物由一个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由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各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共有部分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专有部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使用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对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和操作面等共用消防场地,以及报警、灭火、疏散等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共同确定责任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按照规定办理内部动火审批手续;

(三)在施工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等技术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施工动火作业;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采取采取防火隔离措施,配置消防器材等更为严格的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下列建筑和场所禁止住宿: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住宿区域应当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标准的防火分隔,其外窗、阳台不得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以及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场所内应当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简易喷淋装置、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保持畅通。住宿三人以上的或者经营、维修电动自行车或者储存锂离子动力电池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实体墙和现浇楼板完全分隔住宿区域与非住宿区域,在住宿区域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等更为严格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乡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城乡自建房,居住区域应当与生产、经营区域实施防火分隔,外窗不得安装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网)、广告牌等障碍物。

对不符合现行消防安全管理标准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房、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木材加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木材加工、家具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六条【酒产区消防安全职责】集中酒产区生产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灭火药剂,加强消防安全风险治理水平,提升辨识消防安全风险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特殊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或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场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喷淋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和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消防设施维修经费】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用电规范】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敷设电气线路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应当在各自产权范围内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修、维护,消除用电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电企业发现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或者其他危害用电安全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保险规定】支持和引导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人员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进行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消防设施联网检测】建筑物、构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三十三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提高参训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宣传(新闻出版)、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放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等。

第四章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充电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等方面的全链条监督管理,推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推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在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按照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配套标准及时调整规划,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新建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第三十五条【充电设施消防安全要求】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用电安全的有关要求建设、安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对充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对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企业责任】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以及安全充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以及充换电设施。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摩托车,统一标识、登记管理、跟踪定位,及时预警提示违规停放充电、超速逆行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行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蓄电池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未与门厅、电梯厅、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进行有效防火分隔的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鼓励在住宅建筑电梯内安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进入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灭火救援原则】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最大限度抢救遇险人员,充分保障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遵循统一领导、协调联动、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应急预案管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水上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和保障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第四十条【火灾现场指挥】灭火救援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符合条件的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重点单位配合责任】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并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告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进入现场和相关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进行提交;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四十五条【火灾事故整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立评估工作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消防组织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推进无人机专业队伍建设,统筹森林、水域、地震等专业应急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及优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一足额予以保障,提升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保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家属随调、子女入学、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建立健全消防救援员退出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消防快速处置队建设】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并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活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提供相应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以及电动车密集停放、充电场所建立消防快速处置队,配备专业场所、专业人员、专业装备,提升住宅小区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第四十九条【消防演练】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消防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消防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分级分类消防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等具有消防监督管理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审批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时,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参加。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十三条【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共同参加消防安全检查,可以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第五十四条【优化营商环境措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消防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措施,优化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检查的协调衔接,减少重复多头检查;在消防安全领域推行非现场监管,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协同】消防救援机构、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效能。

公安机关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机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案件资料。

第五十六条【信用监管】消防救援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十七条【智慧消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数字政府整体布局,推进消防物联感知建设应用,汇聚共享各类数据资源,强化火灾风险监测预警,加强消防救援调度指挥,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鼓励企业参与智慧消防建设,优化消防便民利企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科技成果,拓展应急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化装备及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技术在消防救援领域的应用,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科技支撑保障及信息化水平。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推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应用。

消防救援等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政府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因监督管理对象违法导致发生火灾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免于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宿迁市消防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及过程

消防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步伐不断加快,潜在的火灾风险不断增加,加之消防体制改革,消防安全领域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密切关注。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消防工作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宿迁市消防条例》被列入市人大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消防救援支队组织起草。起草过程中,市消防救援支队开展了大量调查研究,形成初稿后向各区以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同时在市消防救援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18日,组织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就条例草案以及重点问题听取各方面意见,414-18日市消防救援支队会同市人大赴深圳、珠海和东莞考察调研,学习外省消防工作和立法经验。4月底,在前期充分调研、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之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公平竞争审查以及风险评估,报送市政府法制审查。

二、起草思路

《条例》起草过程中市消防救援支队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发展和消防工作重要论述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突出消防安全共建共治共享理念,统筹发挥全社会力量,推动消防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二是系统解决我市消防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通过强化单位的主体责任,完善消防设施建设,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城乡自建房、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等消防安全薄弱环节治理等,促进消防安全与经济发展良性互动;三是巩固改革创新成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坚持放管服改革、统筹发展和安全,创新消防监管模式,优化消防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多元化消防力量,推动智慧消防建设等,提升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消防安全责任、火灾预防、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灭火救援、消防组织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六十一条,主要内容有: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构建消防工作新格局。消防工作不是单一部门或群体的任务,它涉及各个领域、各个层面,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各方共同参与、协同推进。《条例(草案)》一是明确消防救援机构综合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推进基层消防治理;二是是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相关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责任,完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职责;三是规范社会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强化物业服务企业职责;四是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共同推进社会治理,明确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责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等。

)完善消防管理措施,强化火灾事故预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针对社会消防安全的主要因素制定措施精准整治突出问题。一是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城乡建设要求和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改造要求;二是对于建筑物特别是多产权建筑,明确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人各自应承担的消防安全责任;三是细化完善三合一场所、城乡自建房、木材加工场所、集中酒产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养老、康复、托管等服务机构等火灾高风险建筑、场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具体管理措施;四是规范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监测、使用行为,及时发现、消除住宅消防安全隐患;完善施工动火作业消防安全操作规范和管理要求;五是设立专章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制度,解决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消防安全管理问题。

(三)完善灭火救援机制,提升消防救援能力。《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灭火救援效能,一是明确灭火救援原则,完善应急预案制定管理机制;二是落实联动力量和保障措施,要求公安、应急、住建、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和保障;三是细化各类消防组织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要求,加强重点单位配合处置职责,同时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运用等机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四)创新消防监管模式,兼顾安全与发展。根据消防执法体制改革、安全生产要求的阶段性变化以及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决策部署,《条例(草案)》一是要求政府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明确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消防监督管理;二是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消防安全检查,审批管理衔接工作机制;三是要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消防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措施,减少重复多头检查,推行非现场监管,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四是强化队伍建设,发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联动配合优势提升救援能力。此外,还针对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完善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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