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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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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8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73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附件:

1.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宿迁市司法局

2024712

附件一

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经营犬只等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养殖场、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浪犬日常巡查机制、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工作、制定文明养犬规约、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准养、发牌、收容,捕杀狂犬,组织、指导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负责查处、打击因违法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指导、监督禁止携犬进入的单位、场所设置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疫犬、疑似疫犬、流浪犬留验、抽检,指导监督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等违法养犬行为。

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供应、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以及人群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防犬只伤人、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发牌、收容、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活动的经费保障。

发展和改革、民政、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户外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犬只饲养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五条居民小区、单位、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者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并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热线等途径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收容、留检下列犬只:

(一)无主犬只;

(二)扣押、没收的犬只;

(三)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四)其它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区域范围应当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适时调整。

市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各县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重点管理区发生母犬繁育幼犬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前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大型犬标准、烈性犬名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定点机构,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准养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犬只近期全身照片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养犬单位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三)犬只近期全身照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报备。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不得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携带、放任犬只进入湖泊、河道等水体;

(十)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规范佩戴犬牌,在犬只脖颈处使用项圈或狗链,将犬牌固定在项圈或狗链的醒目位置;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引,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方式;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牵引带、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措施;

(五)及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养老院等单位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乐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封闭式公园、景区、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出租车、网约车,但是取得驾驶员、同行人员同意的除外;

(七)车站、码头、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八)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其他单位、场所管理者自行决定禁止进入的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区域的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禁入标识或作出说明。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第二十二条  发现疫犬或者疑似疫犬的,向公安、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捕杀,农业农村部门做好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疫病症状时,应当自行捕杀或者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机关捕杀。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寄养犬只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接收临时寄养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三款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涉案犬只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规定的限养数量饲养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饲养犬只。

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或发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终身禁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养犬人在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养犬人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犬只准养证,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携带、放任犬只进入湖泊、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牵引带牵引犬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未及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等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对涉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时,可以对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对有关犬只、物品等进行扣押。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起草说明

根据《宿迁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宿迁市公安局组织起草了《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起草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养犬管理不仅关乎城市形象,关乎百姓生活,更是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篇章,在城市治理过程中容易成为热点、焦点。今年,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2024年工作要点、市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均明确要开展养犬管理地方立法。

202151日,市政府印发了《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11号),该《管理办法》为市区养犬工作实施全覆盖、流程化、闭环式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经过两年多的施行,为进一步检验《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和制定质量,全面分析《管理办法》能否适应宿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高质量发展需要,2023年年底,市公安局会同市司法局启动了《管理办法》的制定后评估工作,通过深入调研、评估分析,发现《管理办法》需要改进之处有以下四点:

一是未实现我市全域覆盖。《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仅就我市市区的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未覆盖至各县。

二是对部分不文明养犬行为无执法依据。因《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援引上位阶法律法规设定的罚则,无权创设罚则,导致我市执法部门查处养犬衍生的部分违规行为时无法可依,例如对遛犬不悬挂犬牌、未成年人遛犬、放任犬只进入河道水体、遗弃犬只、随意寄养犬只等行为,以及对屡罚不改犬主的禁养时间规定,《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尚无执法和处罚依据。

三是对犬只全生命周期管理措施还不够具体。《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在犬只出生、登记、免疫、转让、弃养、收容、领养、经营、无害化处理等各环节的管理措施方面规定不够详尽,缺乏通过信息化载体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的具体规定,缺少对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表演等经营活动的规范。

四是人民群众有更高期待。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宠物犬市场迅猛扩张,市民饲养犬只愈发增多,涉犬警情和案事件大幅上升,引发的社会治理问题不断增多,例如对犬只进入电梯间如何约束、犬只收容、犬只寄养、外市犬只进入我市逗留等情况,《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人民群众对文明养犬、科学养犬、依法养犬的期待值越来越高。

二、起草过程

为全面贯彻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对立法工作的部署,市公安局成立了养犬管理地方性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成立起草专班,研究制定《宿迁市养犬管理地方性立法起草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立法工作实施计划,细化时间节点,有力有序推进立法起草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调研。327日,市公安局组织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研讨会,广泛搜集国内有关设区市养犬管理立法和政府规范性文件110余份,研究形成《宿迁市养犬管理地方立法的问题导向与制度设计》,集体讨论提出立法工作的总体思路。330日印发《立法调查问卷》,组织各县区、市各功能区开展线上线下问卷调查,对1500余份调查问卷进行分析整理。结合市政协六届三次会议提案办理工作,充分搜集市农业农村、城管、卫健等职能部门意见建议35条。

(二)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立法原则,市公安局从市情、民情、警情、舆情等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分析总结人民群众对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系统梳理2021年至2023年全市110接报涉犬警情14692起、全市12345热线接报涉犬问政9174起,归类汇总人民群众关于犬吠扰民、遛犬不牵绳、犬只袭人、污染环境、流浪犬影响市容等15大类问题,形成《涉犬110警情和12345热线问题分析研判报告》。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交流等方式,充分尊重和准确反映养犬管理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针对性地设计切实管用的条款,于20245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

(三)征求意见和风险评估论证。523日,市公安局召开《条例(草案)》专家论证会,法律专家、县区代表提出修改建议。531日,通过市公安局互联网网站http://gaj.suqian.gov.cn)向社会面公开征求意见。67日,书面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功能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的意见。71日,开展立法风险评估调查问卷工作,并形成《立法风险评估报告》。74日,市公安局组织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业务专家、热心群众代表参加的立法听证会,就《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听证,及时采纳吸收各方面修改建议,同时根据专家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立法风险评估调查问卷情况,统筹各方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2条,主要包括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由第一条至第七条构成。明确了上位法依据、覆盖范围、组织体系、部门职责、社会参与机制和犬只留检、收容的制度设计。

《条例(草案)》明确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经营犬只等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部门职责中,明确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准养、发牌、收容,捕杀狂犬,组织、指导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负责查处、打击因违法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指导、监督禁止携犬进入的单位、场所设置禁入标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疫犬、疑似疫犬、流浪犬留验、抽检,指导监督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等违法养犬行为。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供应、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以及人群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防犬只伤人、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发牌、收容、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活动的经费保障。发展和改革、民政、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浪犬日常巡查机制、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工作、制定文明养犬规约、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居民小区、单位、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者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登记,并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部分免疫与登记,由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构成。明确了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个人或单位申请养犬登记条件、犬只逗留和寄养规定。

《条例(草案)》明确了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区域范围应当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适时调整。市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各县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重点管理区发生母犬繁育幼犬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前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大型犬标准、烈性犬名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草案)》明确了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准养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就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条件,以及公安机关审核时限、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三部分涉及养犬行为规范,由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构成。明确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养犬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携犬外出的行为规范、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设定。

《条例(草案)》明确了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有关行为规范,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细化了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还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部分涉及犬只经营活动、狂犬处置规范,由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构成。

《条例(草案)》明确了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了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明确了发现疫犬或者疑似疫犬的,向公安、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捕杀,农业农村部门做好无害化处理。规定了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疫病症状时,应当自行捕杀或者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机关捕杀。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五部分是法律责任,由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构成。

《条例(草案)》明确了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规定了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寄养犬只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接收临时寄养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三款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涉案犬只予以没收。

明确了养犬人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规定的限养数量饲养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饲养犬只。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或发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终身禁养。

规定了养犬人在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遗弃或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犬只准养证,没收犬只。携带、放任犬只进入湖泊、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明确了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牵引带牵引犬只的、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定了未即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等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是附则,由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构成。主要包括养犬人的概念,以及《条例》施行时间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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