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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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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11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洪泽湖路1336(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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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

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对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住宅区人防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或者应急情况下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等,结合住宅区地面建筑,依法配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并坚持使用和维护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人防工程具有国防属性,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应当保证战时防护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售、附赠。战时或者遇到应急情况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关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有关工作,配合调解处理辖区内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的必要材料,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八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人防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相关办理要求向社会公布。

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的,平时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未交付使用的新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无法确定平时使用人的,由人防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平时使用人。

第十一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平时使用人承担维护资金单独列账、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下列平时使用人在不影响防护效能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用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建设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三条住宅区人防工程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出售、附赠。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物业管理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出租给未购买、未受赠或者未承租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住宅区人防工程内车位、车库在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承租需求后还有多余的,平时使用人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申请人经平时使用人或者接受平时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可以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内增设充电、消防、通信、技防、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增设行为影响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的,申请人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改造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或者变更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应当避免影响住宅区内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停止、变更使用手续。

停止、变更住宅区人防工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建立维护管理档案,落实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可以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将住宅区人防工程出租使用、费用收取、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等事项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

平时使用人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纳入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和考核。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和接受平时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住宅区人防工程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维护管理。

鼓励平时使用人和接受平时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升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的自身维护能力,或者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住宅区人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的大修资金筹集、使用、监督等工作,保障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具体办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人防工程收益是大修资金的重要来源,平时使用人和接受平时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大修资金统筹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金属构件无锈蚀和损坏;

(三)工程口部畅通,防汛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四)工程的消防设施,风、水、电、信息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

(六)工程内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七)工程平战转换所需设备设施按照规定存储;

(八)相关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损坏人防工程标识;

(二)在危害住宅区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三)在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四)向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住宅区人防工程;

(七)毁损住宅区人防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八)擅自改变住宅区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九)挪用或者损坏平战转换设备设施;

(十)安装充电、通信、安防、消防、供排水等设备设施破坏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

(十一)占用住宅区人防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平时使用人和接受平时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费用收取和支出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

第二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区人防工程防护安全性以及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根据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需要,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普及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等知识,支持和推进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化、市场化、数字化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住宅区人防工程不向业主开放、出租车位、车库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加强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其他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附件

《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意义

根据《宿迁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宿政发〔202224号)文件要求,宿迁市住建局从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规范性、绩效性六个方面对《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进行了立法后评估,认为《管理规定》的颁布实施总体来说对加强全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宿迁市的现实情况。但是,对于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管理规定》在当时立法过程中并未全面考虑到,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细化予以解决。同时,由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修订和调整,《管理规定》的个别内容与上述上位法内容存在冲突,对《管理规定》予以修改

二、修订过程

2023620日,在广泛听取各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市住建局形成《管理规定》初稿。628日至727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针对各县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开展了实地走访和书面调研。84日,组织召开了《管理规定》立法修订座谈会,市住建局政策法规处、市民防工程管理中心、宿豫区人防办、经开区建设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部分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负责同志参加。911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法律界人士属地人防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召开了《管理规定》立法听证会,同时,邀请了法律界专家、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专家以及有关单位召开了《管理规定》专家论证会。各与会代表聚焦人防工程使用主体选择、人防车位租金使用、人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情况、人防宣传教育和培训等方面提出了积极有效的建议。

在条文修订过程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防空的重要论述精神,严格落实上位法要求,注重与已出台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性,对我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回应,结合实际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后,形成了《管理规定(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管理规定》共28条,修订(草案)删除2条,整合减少4新增8条,修改19条,修订后共30条。其中,依据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订1条,明确国家鼓励平时人防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2021年修订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2条,重点对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如何使用管理等作出规定。依据《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65)修订23条。《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进一步理顺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体制。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有关工作,配合调解处理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二是进一步健全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明确了住宅区依法配建人防工程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未交付使用的新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由平时使用人负责;无法确定平时使用人的,由人防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平时使用人。鼓励平时使用人和接受平时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升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的自身维护能力,或者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三是进一步完善了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强调要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监督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在人防工程内增设设施设备的相关要求。规定住宅区人防工程内增设充电、消防、通信、安防、供排水等设施设备的,如不影响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申请人经平时使用人或者接受平时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供电、消防救援等部门申请办理;如影响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申请人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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