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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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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3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号(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附件:1.《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宿迁市司法局

2023224


附件一

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考核制度】

本市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考核和污染防治攻坚考核,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的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提高大宗固体废物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大宗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绿色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订并实施促进工业领域清洁生产的政策;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组织落实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协调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工业固体废物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政策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信贷投放。

支持企业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依法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免税优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规划引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填埋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并实施工业固体废物治理设施建设规划,鼓励工业固体废物的协同处置,促进工业固体废物治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环评监管】

建设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科学评价,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意见。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大运河宿迁段核心监控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十一条【检查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正面清单】

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体系,依法对正面清单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三条【信息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与政府管理平台进行对接,实现动态监管和风险预警。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等方式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鼓励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教育实践基地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五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责任制度】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企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控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可以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评估验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副产物管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及市场流通等过程中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委托核验】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综合利用】

产生粉煤灰、工业污泥、化工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经营终止】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

单位和个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二十三条【涉案固废】

无法明确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依法处置工作,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严格准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从严审批本市无配套工业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的建设项目和本市同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富余的危险废物处置项目。

生态环境部门禁止审批无法落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途径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分级管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将其列为环境管控重点单位: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案件的;

(五)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产生单位】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处置工业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经所在地县(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危废转移】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运输单位运输前应当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十九条【经营单位】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设施周转的累积贮存量不得超过年许可经营能力的六分之一,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小微收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工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能力,实现服务区域和收集种类全覆盖;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小量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统一收运体系。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量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管理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应急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工业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环境责任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两法衔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实现危险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共享,共同防范环境风险。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危险废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线索并出具初步调查结果。

公安机关收到通报和初步调查结果后,应当采取提前介入、联合调查等方式,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收集、调查相关证据。

符合案件移送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关于副产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超期贮存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超期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部门职责】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3 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20204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目标、内容、方式等均发生了很大变化。近年来,宿迁市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坚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强化依法监管、分类施策、风险管控,着力提升工业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全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率达到9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核准年经营规模达90余万吨,综合利用、安全处置体系基本形成,规范化管理工作水平不断提升,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20224月,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发布十四五时期无废城市建设名单的通知》,宿迁市成功入选十四五时期国家无废城市建设名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适应全面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新形势、新要求,全面提升我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水平,宿迁市人大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起草《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20229月至10月,市生态环境局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现状的资料进行充分研究,并赴重点企业进行实地察看。11月,又走访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调研,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确定《条例》条文的基本框架、制度设计、罚则内容等。20231月,市生态环境局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网上公开、研讨、座谈、听证、论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省生态环境厅、县区政府、乡镇街道、市直部门、有关企业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业单位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已经完成了各项法定程序。在此期间,共收到14个单位反馈的意见47条,绝大部分吸收采纳。主要包括:在章节标题上,专家建议将第三章改为一般规定,第四章改为特别规定,并修改了部分条款的表述;在部门职责,采纳了行业专家、市直部门的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关于副产品管理及法律责任,采纳管理部门、法律专家的意见,规定产废单位的职责和相关罚则;在两法衔接机制方面,采纳了听证代表、主管部门的建议,进一步完善线索移交、联合调查工作流程。经修改完善,形成本《条例》(草案)。

二、立法思路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无废城市建设的新部署、新要求,衔接上位法,结合我市实践进行适当细化及补充,紧密结合四化同步集成改革示范区建设总体目标,突出宿迁特色,着重解决我市工业固体废物源头防控存在差距、资源化利用水平有待提高、配套利用处置能力失衡、全过程管理链条有待完善、执法司法保障还需加强等问题,体现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九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一般规定、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八条。明确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工业固废污染防治工作责任主体、政府考核制度、职责、主管部门职责和相关政策保障。第一章从多方面建立和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体制机制,第六条明确了政府职责,规定了市政府、有关县(区)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第七条厘清了部门职责,根据宿迁市有关部门三定方案,结合实际需要,规定了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具体职责。第八条提供了政策保障,规定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用地保障、政府采购、项目金融信贷保障、企业税收保障和政策。

第二章监督管理,共七条。规定了规划引领、环评监管、执法检查、正面清单、信息监管、信息公开、举报投诉等形式的监督管理措施,构建了工业固体废物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体系,第九条规定了政府制定专项规划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机制,第十一条引入了非现场执法形式,并规定了执法机构开展检查的有关约束,第十二条依托现有正面执法清单开展差异化监管,第十三条针对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有待加强的现状,规定逐步推进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了工业固体废物环境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的信息公开相关义务,第十五条明确了社会公众参与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保障。

第三章一般规定,共八条。鉴于固废法新修订后,江苏省固废条例目前尚未修订,因此《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要求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新增了第十六条关于涉废单位的责任制度,第十七条关工业固废防治和排污许可管理衔接规定,第十八条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内容,第十九条有关副产物管理的要求,第二十条关于委托运输、利用处置资质核验,第二十一条关于推动重点类别固废综合利用,第二十二条关于责任单位经营终止后的污染防治责任义务,第二十三条关于无主固废或责任主体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工业固废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四章特别规定,共十条。本章是关于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五条补充涉工业危险废物单位的准入要求,第二十六条明确工业危险废物实施分级管控规则,第二十七条补充产废单位的处置、贮存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实行电子联单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废经营单位的贮存设施运行要求,此外,根据我市实际,对部分内容更进一步作出了针对性和强化性规定,主要包括小微收集体系管理(第三十条)、环境责任险要求(第三十二条)、行刑衔接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四条。围绕条例相对上位法新增的管理规范,分类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两条。对本条例的部分术语和实施的时间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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