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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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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111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号(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附件:1.《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宿迁市司法局

                          20221013


附件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第九条 【部门监管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清单制管理,由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监管任务清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会组织】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投入】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智能技术、安全防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切实落实一岗一责,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作为从业人员职责调整、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在本单位公示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对管理岗位逐岗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同类型的操作岗位可以建立统一的操作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环节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明确相关操作规程,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对承包和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所在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情况,以及本单位从业人员状况,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借用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建设。

第二十条 【安全总监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专职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安全总监除履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指导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分管负责人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省和本市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本市和县(区)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限制其引进和准入。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危险岗位工作,确有需要的,应当在经验丰富的职工带领和监护下进行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

生产经营单位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参照劳务派遣人员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交接班安全检查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人防护用品是否正确使用。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不能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从业人员权力义务、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 【场所规划布局设计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安全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四)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岗位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五)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七)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八)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执行有关危险作业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通过风险报告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二十九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条 【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涉及水电、气、热等城市运行领域及影剧院、网吧等危险性较大的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十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第三十 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要求】车站、码头、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改变;

(二)场所经营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 【危险化学品规划布局安全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园区应当制定化工项目安全准入条件,禁止淘汰落后化工项目进入化工园区。

第三十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化工园区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第三十 【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规定】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 【油气管道安全管理】 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营运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所需的人员和装备;

(二)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三)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

(四)管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满足运行要求,并配备管道专业巡护人员;

(五)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和有关部门处理;

(六)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第三十条【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并加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自查自改。

餐饮经营场所、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商住混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三十九 【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未经依法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管理】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干式除尘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隔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应当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应当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五)规范执行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特点,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醒目、清晰、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警示牌(板),载明有限空间名称、编号、危险因素及管控措施、管理责任人、应急装备和器材、禁止事项等信息,并定期对警示标识、警示牌(板)进行检查,发现脱色、污损、残缺、掉落、遗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修补更换。对存在中毒窒息和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管控,划定管控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

第四十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措施】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单位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拥挤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疏散措施,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物、房屋安全责任,可以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 【巡查约谈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 【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 【重点检查场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四)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四十 【乡镇街道功能区安全检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并督促改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其所在辖区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监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鼓励、支持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四十九 【信息化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整合信息资源,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条 【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对多次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培训、约谈等措施,并作为后续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 【举报奖励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举报奖励基金等,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亡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 【行政公益诉讼】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 【政府购买服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服务等。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和监督:

(一)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的初步审核,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组织预算编制、办理资金拨付、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以及到期或撤销专项资金的清算等。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的前期论证、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预算安排建议、编制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跟踪检查、绩效自评和信息公开等。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应急救援组织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队伍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保证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五十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 【应急预案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属地原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其他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 【应急预案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演练,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演练,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五十九 【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六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应当于一小时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需要立即开展事故救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事故情况,并依法通知相关部门。

第六十 【事故分级调查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 【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害救治】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十 【事故调查评估结果公布】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情况、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对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处罚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 【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影响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 【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配备】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 【未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人员密集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人员密集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十九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公职人员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七十【参照执行】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近年来,在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市上下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应急管理机构改革等重大决策部署,深入践行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扎实有效的工作举措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安全风险管控和各类事故防范能力不断增强,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传统和非传统风险聚集交织,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的问题依然突出,城市老旧小区多、飞线充电现象依然存在,大量既有建筑消防安全不达标;农村安全治理处于洼地等,传统行业领域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尚未根本遏制;外卖平台、电竞酒店、剧本杀、民宿、农家乐等新兴行业领域风险不断出现,安全生产风险复杂多样,社会风险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日趋明显,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制定《条例(草案)》,是我市面对当前安全生产发展形势,综合分析研判后做出的重要决策,对依法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强化安全生产监管,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颁布实施后,虽然分别于2014年、2021 年进行了两次大幅度修改,但是该法原则性规定较多,很多条款需要结合宿迁实际进行细化。《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工作已经进入送审阶段,不久将正式实施。为更好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即将修订出台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我市迫切需要结合宿迁实际情况制定《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做法,着力加强制度薄弱环节,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定和推广,切实打牢安全生产法治根基。《条例(草案)》的制定,既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有关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实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二、起草过程

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重视,六届市人大常委会将《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纳入2022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为全面贯彻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对立法工作的部署,市应急管理局成立了由徐宜军局长任组长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在先期收集整理的10余个省、市地方法规、规章的基础上,结合宿迁实际,制定立法工作实施计划,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并聘请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协助开展立法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调研。202239日,市应急管理局组织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研讨会,研究提出立法工作的总体思路。2022318日印发《立法调查问卷》,线上线下开展问卷调查,对收集的4000余份调查问卷进行分析整理,形成《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立法调查问卷调查报告》,为下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提供重要参考。627日,市应急管理局印发《关于开展<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起草工作实地调研的通知》,先后赴沭阳、泗阳等地,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现场征求各县区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和企业的意见建议。

(二)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市应急管理局紧扣“四化同步集成改革示范区建设”的总要求,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和“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立法原则,认真分析总结我市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参考了贵州、山东、上海、北京、重庆、辽宁、盐城、徐州等省市安全生产立法规定或实践中好的做法,着重梳理分析目前亟需规范的事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安全管理、交接班安全检查、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等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并于20225形成《条例(草案)》(第一稿)。

三)征求意见和风险评估论证。根据实地调研和我市实际情况,市应急管理局对《条例(草案)》(第一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第二稿)。

628日,市应急管理局通过局政府网站《条例(草案)》(第二稿)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

831日,市应急管理局组织召开了由市人大、市委办、政府办、交通局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审查会,逐条进行论证,提出修改建议

97日,市应急管理局通过局政府网站公开征集《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开展立法风险评估调查问卷工作,并形成《立法风险评估报告》

921日,市应急管理局印发《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功能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的意见。

926日下午召开听证会,邀请宿迁可成科技、青岛啤酒(宿迁)有限公司、联盛化学等企业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听证,就《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听证。

根据专家论证会、立法听证会、立法风险评估调查问卷和征求意见情况,我们对《条例(草案)》(第二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今天的《条例(草案)》(报审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73条,分别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安全监管职责,提高依法治安水平

《条例(草案)》遵循上位法的要求,明确安全生产的指导思想和管理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的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安全监管工作作出以下规范:

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为强化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以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形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履行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条)

二是突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抓总、整体推动安全监管工作的作用。明确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为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权力清单和监管任务清单形式,确定相关行业领域的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对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情况,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第九条)

三是强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功能区的属地责任。为强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功能区的属地责任,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功能区监督检查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协助事故调查等工作职责,发挥村居的发现作用,强化末端治理。(第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

四是强化了法律责任追究。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影响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六十条至七十条)

(二)聚焦新兴业态和从业人员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条例(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聚焦问题短板,借鉴外地经验做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规范管理:

一是明确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第四条)

二是强化新业态下楼宇经济的安全生产要求,增加对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业主方等房屋安全责任,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第四十条)

三是对从业人员交接班安全检查提出要求。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四条)

四是强化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条)

扩展对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范围,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危险岗位工作,确有需要的,应当在经验丰富的职工带领和监护下进行作业。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应当参照劳务派遣人员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第二十三条)

(三)健全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压实企业主体责任。

《条例(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重申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一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尤其是不重视规章制度建设,有的甚至没有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操作规程,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第十七条)

二是细化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责任制的细化,是生产经营单位一项最基本的制度,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制度的核心。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落实一岗一责,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是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是安全生产一项基础工作,为各项安全管理提供技术保障。明确利用互联网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整合信息资源,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为全面掌握化工园区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有效管控安全风险,明确化工园区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第四十九条)

四是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为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五是规范危险作业安全管理。针对危险作业实践中暴露出的责任不明、协同不力等情况,细化明确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条)

)注重源头治理,提升安全风险防控水平

《条例(草案)》从以下七个方面通过源头治理,加强全过程风险防控:

一是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三同时。为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为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就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为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明确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限制其引进和准入。(第二十二条)

二是细化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安全要求。针对安全生产检查中经常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安全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以及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园区应当制定化工项目安全准入条件。禁止淘汰落后化工项目进入化工园区。(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三是强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为有效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出要求。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同时,鼓励、支持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第四十条)

四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明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应达到相应的要求。(第十四条)

五是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六条、第四十条)

六是强化重点行业、重点场所的安全管理。明确人员密集场所、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单位、危险化学品使用、油气管道、燃气、自建房、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有限空间作业、大型群众性活动等重点行业、重点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第三十条、第三十至四十条)

七是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坚持关口前移,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要求工业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通过风险报告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第二十条)

)加强社会共治,构筑安全生产守护网

一是突出提升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频次和建立档案进行细化。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升公众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第十二条、第五十条)  

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举报奖励基金等,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条)

三是要求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明确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第十二条)

四是强化专家和专业队伍作用发挥。针对过去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暴露出来的出具虚假报告等突出问题,参照国家关于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要求和外地经验做法,通过法规要求固定下来,强化专家和专业队伍作用发挥。明确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五是巩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明确在高危行业领域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进入受限空间作业、涉及水电、气、热等城市运行领域及影剧院、网吧等危险性较大的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第三十条)

六是强化安全生产领域外部的法律监督。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五十条)

(六)强化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提升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条例(草案)》规定了应急救援组织领导、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编制与演练、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等内容,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九条)

《条例(草案)》突出强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细化、量化报告时间,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一小时内报告;特殊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条例》还规范事故分级调查处理、事故人员伤害救治、事故调查评估结果公布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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