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立法草案意见征集

关于《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2-07-08
  • 来源:
  • 访问量:1

关于《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8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号(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宿迁市司法局

                                                                     202278


附件

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装饰装修安全、重点场所房屋和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活动。

房屋附属的消防、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和报告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指导将房屋使用安全治理情况纳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负责化工业(含石油化工业)、危化品业、烟花爆竹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临街商铺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的监督查处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等特种行业以及洗浴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教育部门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等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救助机构、婚姻登记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加油站(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场所、托育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和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无证经营的经营场所涉及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和农村宅基地选址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兽药生产企业和畜禽屠宰业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主体责任意识和房屋安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信息化建设、房屋安全排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或者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当事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商业保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安全救助保险机制,通过直接为城乡居民购买住房安全类商业保险或者给予保险补贴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管理。

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

第十条【应急救助专项资金】 本市实行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管理应急救助制度。特殊困难家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支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安全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申请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二条【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护、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饰装修、改建、扩建、改造等活动,确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对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五)告知房屋使用人房屋用途、主体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六)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人责任】通过房屋租赁、借用、设有居住权、征用等方式享有房屋使用权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人未合理使用房屋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裂缝、变形、腐蚀、沉降、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共有部分安全责任】 房屋共有部分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房屋遭遇台风、暴雨、冰雹、大雪等极端天气的,还应当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相关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要求】房屋装饰装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要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符合设计的使用功能和房屋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开挖房屋底层地面;

(四)擅自改变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

(五)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屋)面荷载;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巡查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经发生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改造】 房屋装饰装修、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需要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装修事中监督】 房屋装饰装修、改建、扩建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手续时,应当核实工程申报登记情况,并将信息反馈至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重点场所责任主体】 重点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场所是指学校、医疗机构、养老和福利机构、景区、文体场馆、集贸市场、宗教活动、车站、商场、网吧、洗浴、酒店、民宿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用于经营的自建房。

第二十四条【重点场所部门职责】 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商务、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重点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自建房经营长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加强自建房使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发现自建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使用人采取安全治理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实现房屋安全闭环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房生产经营管理】 城乡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报告,确保房屋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鉴定行业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加强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

(二)房屋遭遇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遭遇火灾、爆炸等事故损坏,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二分之一的;

(五)改变城乡自建房屋用途,从事民宿、餐饮等生产经营或者从事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二分之一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鉴定,鉴定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鉴定要求】 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鉴定报告送达】 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C级、D级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隐患治理主体】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隐患治理】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结合隐患产生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环境等情况,采取应急防范、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危房应急处置】 经鉴定为C级、D级危险房屋且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根据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之前,不得用于生产生活。

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期间,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第三十四条【替代解危】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备足应急抢险物资;定期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后,房屋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封锁危险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定期巡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房屋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联席会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和督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教育、民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信用惩戒】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等严重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转至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XXXXXX日起施行。





《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宿迁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在研究国务院、住建部以及江苏省内有关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市住建局起草了《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就《办法(草案)》起草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房屋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房屋总量不断增加,由于违规装饰装修现象严重、旧房年久失修等原因,导致房屋安全隐患长期治理不及时,依然存在重建设管理轻使用管理的情况,造成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管理措施不到位、使用规则不确定、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等问题。20143月,市政府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142号),这对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支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促进房屋有效利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近年来,因房屋因使用不当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问题,已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总结《宿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对房屋安全管理的各方面工作进行调整规范,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使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于法有据,确保各方面职能职责在法治的框架下进一步厘清理顺,明确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职能部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对于促进全社会合理使用、管理房屋,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过程

市住建局于20223月启动《办法(草案)》编制工作,委托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具体承担起草任务。根据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法立法要求,20215月组织房屋安全管理有关单位,召开座谈会,赴沭阳、泗阳实地调研,研究分析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现状、不足和意见建议。20225月、6月先后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界人士、相关行业代表及立法专家、市直有关单位和各县(区)的意见和建议,共收集修改意见30条,吸收合理化建议16条,其他意见由于不符合立法条款要求、不具备合理性等原因未予采纳。20226月组织房屋安全管理有关单位,赴泰州实地调研,学习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经验。20227月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办法(草案)》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起草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省外、省内兄弟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规定。《办法(草案)》共四十四条,主要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装饰装修安全、重点场所房屋和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规定。

(二)关于适用范围

《办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装饰装修安全、重点场所房屋和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活动”,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抓住房屋安全的管理范围和特征,确保办法的可操作性、易操作性。

(三)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办法(草案)》明确了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职能;同时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还对应急管理、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农业农村、民政、教育、交通运输、消防等有关部门房屋安全管理的职责予以明确。

(四)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安全

《办法(草案)》对房屋装饰装修分类、房屋装饰装修基本要求和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同时,对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巡查作了规定;明确房屋装饰装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办理。

(五)重点场所房屋使用安全

《办法(草案)》明确了重点场所的范围以及重点场所责任主体以及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城乡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草案)》还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以及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