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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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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51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路1336号(邮编223800)宿迁市司法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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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关于《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计划出台《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现将《条例(草案)》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起草过程

市交通运输局20221月启动《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局分管领导、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专家、公职律师等组成的立法工作小组,并按程序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具体承担起草任务。根据立法计划安排,市交通运输局20221月、2月分别两次召开立法专题调研会,听取各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意见;3月,在泗洪县大楼街道、宿豫区来龙镇开展立法座谈会,听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农村公路养护机构等基层单位意见;414日,召开线上立法听证会,听取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路管理机构、相关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多次座谈、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关于起草指导思想

市交通运输局明确《条例》起草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四好农村路”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根本遵循,以《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为立法依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近年来关于农村公路工作战略部署精神;从全市农村公路工作实际情况出发,着眼于解决全市农村公路规划与建设、管理与养护、运营与服务等方面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三、 《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四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共十一条。一是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落实“四好农村路”的要求二是明确管理内容和基本原则,明确农村公路管理主要包括规划和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服务第一条至第三条)三是明确职责,在全面梳理上位法、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路工作重要政策文件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市三定方案规定,在第四条至第八条明确市、县(区)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农村公路管理职责内容以及村委会的职责,并明确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全面实施路长制。四是解决资金保障问题,针对农村公路管理资金保障不到位问题,在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保障农村公路管理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的职责。五是明确监督考核内容,针对农村公路管理考核力度不够问题,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村公路考核程序与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九条。规划方面,《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村公路规划的编制要求,要求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第十三条规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编制进行指导,确保规划编制质量。建设方面,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按照农村公路的建设流程,分别规定了编制项目库、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建设要求、施工与验收、许可与备案、质量安全保障等,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章不再重复。

第三章管理与养护,共十条。管理方面,《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路权调查职责。第二十二条针对农路管理的突出问题,确定县(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职责范围。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就限高限宽设施、超载超限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应急管理等农村公路管理的重点环节作出规定。养护方面,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分别就养护原则、养护计划、道路维修、危桥管理作出规定,国家、省对农村公路养护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章不再重复。

第四章运营与服务,共十条。运营方面,《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强调农村客运的公益属性,提出农村客运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分别就优惠政策、客运服务系统建设、站点建设、客运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出细化。服务方面,第三十六条提出编制县域农村物流三级网络节点体系发展规划,建设面向农村地区的共同配送中心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强调货运客运等融合发展,加强农村公路沿线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特色田园乡村、重点中心镇和特色小城镇的建设。第四十条规定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对品牌创建给予奖励,提升基层政府对宿迁市农村公路品牌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两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本条例关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两条。分别规定了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以及《条例(草案)》的施行日期。

四、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强化农村公路管理的主体责任

《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中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条例(草案)》不但在第三条、五条强调了“以县为主”原则要求,还落实到具体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中。一是在第十条规定在资金保障中的筹措职责;二是在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超载超限检查以及安全隐患中,对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组织职责;三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加快农村客运体系建设;四是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客运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以上规定细化了县(区)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管理的主体责任,使得《条例(草案)》有特色、可操作。

(二)厘清县、乡、村道的管理主体,创建农村公路管理责任清单

调研过程中发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县、乡、村道的管理主体和职责分工不够明确,是导致农村公路管理缺失的重要原因。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具体应当履行何种职责,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文件。《条例(草案)》全面梳理了《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45号)、《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苏政办发〔202048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第四条至第八条分别对市、县(区)、乡镇政府、村委会、有关部门职责进行整理和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强调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有领导和指导职责,乡镇政府对有关部门工作有协助职责。根据《条例(草案)》的上述规定,村道由乡镇政府管理、县道、乡道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条例(草案)》通过责任清单的方式,明确各自职责分工,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三)明确设置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具体操作流程

《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未明确具体职责分工。调研过程中发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分工不明确,各自存在资金、人员和技术等方面的掣肘,导致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设置工作存在管理盲区。《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六条规定,县道、乡道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条例(草案)》根据省条例规定的管理原则,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出入口的设施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出入口的设施设置。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设施时,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明确了确设置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具体操作流程,解决了省条例在具体贯彻落实过程中的难题。

(四)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农村公路为乡村振兴服务的规定

《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但具体如何实施,省条例并未作出规定。根据调研报告,截至2020年底,宿迁市农村公路总里程11448公里,位居全省第4,全市行政村通双车道四级公路覆盖率达100%,在新一轮发展中彰显了后发快进、特色取胜的“宿迁速度”,实现了“弯道超车”。为巩固宿迁市农村公路发展成果,全面助推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条例(草案)》第四章结合本市实际,突出规定了农村公路为振兴乡村服务条款。一是促进客货运输、商贸、供销、快递等融合发展,强调客运、货运综合站点建设,提升农村公路运营服务能力(第三十七条)二是突出品牌建设,服务乡村振兴。通过挖掘利用开发公路沿线旅游资源,打造精品农村旅游客运线路;加强农村公路沿线美丽宜居乡村、特色田园乡村、重点中心镇和特色小城镇的建设;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打造农村公路宿迁招牌(第三十八条)。三是在第四十条规定了创建奖励,提升基层政府建设“四好农村路”“美丽农村路”的积极性。通过以上措施共同推进宿迁市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提升本次立法的站位和价值。


附件二:

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5

第三章 管理与养护............................... 7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3

第六章 附 则................................... 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本市农村公路,推进本市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出行的需求,服务和支撑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公路发展实行以县为主、分级负责,遵循统筹融合、因地制宜、确保质量、畅通安全、智慧绿色、建管养运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考核工作机制,组织对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工作实施绩效管理,加强地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区政府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与“乡村振兴”统筹谋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

(二)推行县(区)、乡(镇)、村三级路长制,建立健全路长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

(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

(四)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五)组织监督检查农村公路行驶的货运车辆;

(六)支持和协助农村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搬迁居民和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其他职责。

第六条(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辖区乡道规划,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和养护本辖区乡道、村道,管理本辖区村道,协助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县道和乡道;

(三)负责村道、协助乡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四)承担本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五)组织协调督促本辖区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六)做好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工作;

(七)协助和配合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其他职责。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相关运营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九条(路长制) 本市全面实施县(区)、乡(镇)、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十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支持政策,统筹市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补助资金筹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金管理和财政预算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可以根据需要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政府一般债券支持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乡道、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

第十一条(监督考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考核办法。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补助资金拨付等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农村公路规划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规划、国省干线公路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与改善农村其他配套基础设施相结合。

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指导)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本市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编制项目库)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库,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年度计划)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结合项目库安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区)、乡级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在未利用地和农用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村道用地可以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结合地形地貌、村庄布置等条件,合理设计和建设配套设施,鼓励利用农村公路路侧已有资源建设小型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设施和便民候车亭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施工与验收)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简化建设程序,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其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十九条(许可与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村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应当报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质量安全保障)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安全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章 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一条(路产调查)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村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统一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产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农村公路路产档案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管理事项)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挖掘农村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发现和纠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行为;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的正常秩序,检查处理农村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及时发现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排除农村公路存在的安全隐患。

县(区)公安机关加强对县道、乡道、村道涉及交通安全情况的检查,依法查处农村公路打谷晒场、抛洒滴漏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以及路面障碍物,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交通、设置临时限行、禁行交通标志等措施,并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县(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村公路沿线路域环境的各类经营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公路沿线马路市场、违章建筑、影响观瞻物的整治、拆除工作。

   第二十三条(限高限宽设施) 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出入口的设施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出入口的设施设置。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设施时,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超载超限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安全隐患排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及时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运输安全生产综合监督和突发事件安全管理、应急管理等工作;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依法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制定农村公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专业应急技术指南,并依法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乡道、村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养护原则)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公路养护所需资金。

第二十八条(养护计划)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

第二十九条(道路维修) 农村公路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应当履行相关管理程序。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三十条(危桥管理)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桥梁安全检查、检测,监控危桥动态,及时改造危桥,消除危桥隐患。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农村客运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农村客运公益属性,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建立运营补助机制,促进农村客运发展,保障农村客运持续运营,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优惠政策)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鼓励农村客运公司化、集约化经营,提高农村客运组织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提高建制村的通客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三十三条(客运服务系统建设) 探索农村客运发展新模式,鼓励针对农村群众务工、赶集、农忙、假日探亲等需求,通过加密既有客运班线服务频次、开行定班定线与电话、网络预约、定制公交等需求响应式经营模式等方式,构建符合农村群众出行需求的客运服务系统。

加强农村交通运输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推广智慧绿色服务供给,通过移动便捷支付等方式,逐步与城市公共交通实现一卡通行。

第三十四条(站点建设)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的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安全实用,并有明确的标识标志,标明客运线路起讫点、发班时间、发车班次以及投诉咨询电话等有关服务信息。

农村客运站(点)、农村物流场(站)、农村公路管理站(区)和其他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互衔接,鼓励建设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三十五条(客运安全生产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客运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所营运的农村客运车辆的动态管理,强化司乘人员安全教育,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六条(物流体系)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和单位,编制县域农村物流三级网络节点体系发展规划。

鼓励商贸、邮政、快递、供销、运输等企业扩大在农村地区的设施网络布局,建设面向农村地区的共同配送中心。

第三十七条(融合发展)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县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推进县(区)、乡(镇)、村三级物流服务点建设;鼓励依托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村级客运站亭(牌),建设集农村客运、物流、电商、旅游、餐饮购物、养护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站。

在保障农村旅客乘车需求和出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推广应用客货兼顾、经济适用的农村客运车型。

  第三十八条(品牌建设) 县(区)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开发公路沿线旅游资源,打造精品农村旅游客运线路加强农村公路沿线美丽宜居乡村、特色田园乡村、重点中心镇和特色小城镇的建设;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三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鼓励在农村公路工程和路网管理中应用智能感知、5G通信、高精度定位和卫星遥感等技术,鼓励取得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农村公路导航服务。

第四十条(创建奖励) 鼓励各县(区)人民政府创建“四好农村路”示范县、示范乡(镇)和创建达标“美丽农村路”,对获得“四好农村路”示范县、示范乡(镇)称号以及“美丽农村路”创建达标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其他责任)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关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开发区、街道办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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