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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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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4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36号(邮编223800)市司法局立法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27-8436254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fzb@163.com

附件:1.《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2.《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宿迁市司法局

202237

附件1

关于《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根据宿迁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在研究国务院、住建部以及江苏省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基础上,通过实地调研池州、萍乡等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实际情况,我局起草《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起草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随着海绵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管理过程中的相关问题逐渐暴露,海绵城市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亟需法治化。从实际工作视角出发,本着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体制机制的健全、建设过程环节的管控、职能部门的协调等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优化。近年来,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的工作机制初步形成,海绵城市建设成效逐步展现。我市于2017年成功获批成为江苏省第二批海绵城市试点城市。2021年成功申报全国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通过法规的形式对各方面工作进行规范调整,使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于法有据,确保各方面职能职责在法治的框架下进一步厘清理顺,有必要将海绵城市建设与生产、生活、生态相融合,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先进理念和方法及时固化,有必要把行之有效的经验和举措规范化、制度化,为海绵城市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因此,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我市海绵城市试点城市建设目标的重要保障,是完善海绵城市建设体制机制的需要。对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立法,有利于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保障海绵城市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二、立法起草过程

20218月,我局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拟定了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申请财政资金,专项用于立法工作。

20219月,通过公开招投标,聘请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第三方辅助开展立法工作。

202111月,组织海绵城市建设各方单位,召开座谈会3次,并与市人大、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赴池州、萍乡实地调研,研究分析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现状、不足和意见建议。

202112月,梳理海绵城市建设全流程,草拟了海绵城市建设重点问题调研报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

20222月,在宿迁市人民政府网站(网上宿迁)和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发函的方式,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

20223月,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法律届人士以及建筑、设计等行业代表的意见。

20223月,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专题听取各位立法专家和市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条例的结构

《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七条,以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进程为主线设置条款,第一章总则共十条,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建设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技术创新、社会参与、宣传引导等;第二章规划建设共十三条,主要规定规划要求、规划衔接、供地要求、理念落实、设计要求、审查要求、建设要求、责任落实、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设施交付、档案报送和信息管理等;第三章运行维护共六条,主要规定运维主体、制度健全、标识设置、设施保护、设施变动、监督考核等;第四章法律责任共五条,主要规定信用惩戒、行政处罚、规定对违反相关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第五章附则共三条,主要规定海绵城市设施和建设项目的定义、条例施行日期等。以上内容构成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整的制度框架。

四、条例内容的简要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抓住城镇开发边界的特征,确保条例的可操作性、易操作性。

(二)关于海绵城市的定义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同时,附则中规定海绵城市设施和建设项目的定义。

(三)关于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机制

海绵城市建设涉及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环节,通过多次调研,《条例(草案)》中用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法律责任三章,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全流程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鉴于海绵城市建设的特殊性,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重点环节,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相关体制机制,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海绵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海绵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导、监督考核并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国土空间相关规划;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要求,协同推进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同时《条例(草案)》还规范了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等相关单位的法定义务及法律责任。

(四)关于运行维护

为切实保障海绵设施有效发挥作用,《条例(草案)》对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海绵设施运行维护作出了规定,分别确定政府投资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社会投资项目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及责任,明确海绵设施区域设置必要警示标识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或故意毁损、危害海绵城市设施。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条例规定内容的顺利施行,《条例(草案)》根据《建筑法》《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及上位文件规定,在法律责任专章中,对擅自移动或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预警装置的设定行政处罚;对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或毁损、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设定行政处罚。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海绵城市作为一种崭新的城市发展方式,必须不断提升全社会对其认知水平和参与度。为此,《条例(草案)》明确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宣传报道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人才的队伍建设,同时规定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全方位保障我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序推进。

附件2

宿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人居环境,统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建设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相关体制机制,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海绵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海绵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导、监督考核并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国土空间相关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要求,协同推进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报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教育培训,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技术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九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支持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社会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创新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各方面力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和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纳入其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

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排水防涝、竖向规划、节水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建设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供地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理念落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明确海绵城市理念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及社会效益情况。

第十五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依据现状条件,结合空间和竖向设计等专项规划,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审查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与主体工程应统筹实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责任落实】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要求,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并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验收时,海绵城市管理机构应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未通过或整改未到位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设施交付】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和管理。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移交管理。

第二十二条【档案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信息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海绵城市智慧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运维主体】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负责运行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资模式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其他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制度健全】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设施日常维护、隐患排查、应急处理等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标识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管理部门、所有权人或者其他负责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预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或损毁、危害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八条【设施变动】因城市管理、项目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监督考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并对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定期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预警装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或毁损、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信用惩戒】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纳入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施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转至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天然或人工模拟形成的生态水文循环系统,控制雨水渗、滞、蓄、净、用、排,实现雨水自然渗透、自然积存、自然净化的各种设施的总称,包括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

渗透设施: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渗透塘、渗井;

转输设施: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

调蓄设施: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

集蓄利用设施: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截污净化设施: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附属设施: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第三十六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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