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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宿迁市邮政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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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宿行复第20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住所地宿迁市平安大道与深圳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110日作出的宿迁邮举告〔20251号《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于1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124日受理。案件办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110日作出的宿迁邮政举告〔20251号《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宿迁某快递涉嫌违反广告法等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快递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9日作出案涉《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于2024年(应为2025年)19日对被举报人宿迁某快递予以警告行政处罚。目前,暂未发现该企业存在其他方面违法问题。同时,针对快递面单上有广告二维码的问题,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从该内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重量、服务金额的问题使用《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内容是(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使用不予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却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依据《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给予被举报人警告行政处罚,警告不等同于责令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在告知书中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建议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在面单上向申请人投送广告该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一个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是一个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文书规范法律效果明确的、可实施的行政行为,但该告知书未载明答复所针对该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且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在申请人提交初步违法证据后被申请人仅仅是以一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建议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未列明法律依据,也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申请人作为相对人并无法从中得知行政机关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怎样的安排,且表述的模糊性亦使申请人权利义务存在被行政机关随意解释的风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依法核查履职,致使申请人听证权、知情权、行使行政复议权、消费者权益等受到损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迁邮举告20251号决定并重新处理,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517日收到申请人《申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宿迁某快递用户无法查询快递物品重量、服务金额及快递面单上有广告二维码,快递单号为********。被申请人高度重视,于19日联系宿迁T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核实交寄情况。经陈述,某快递内部系统查询该单号快递内件名称为【益母草+藏红花+生姜+艾草】组合暖宝贴,数量1包,重量0.03kg,服务费是1.2元,因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查知规定内容(如用户电话查询,企业客服人员可告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据《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相关规定,责令宿迁T物流有限公司立即整改,并于19日作出警告处罚。针对快递面单上有广告二维码的问题,非被申请人监管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规定,已告知申请人诉求反映途径。2.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17日收到申请人《申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于19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110日向申请人邮寄宿迁邮举告〔20251号《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根据《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正当。申请人提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系《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被申请人援引的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一份,申诉举报宿迁市宿城区某快递单号********的快递存在无法查询快递物品重量服务金额以及该快递面单上有广告二维码(扫码抽1个热水壶)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要求被申诉举报人赔偿10000元、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处理完成并回复举报人。该快递于2024115日寄出,117日签收;收件人信息:陆某,********,收件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号XXX;寄件人信息:宋大********,地址:宿迁市沭阳县XX字街道,购买物品:暖宝宝,价格1.98元,去除店铺优惠和红包,实付款0.08元。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宿迁T物流有限公司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19日,被申请人作出宿迁邮当处2025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宿迁T物流有限公司在揽收单号为****的快件时,用户无法查询快递物品重量及快递服务金额,涉嫌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查知规定内容,违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第五十二条规定,现责令其立即整改,并作出以下第1项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元。罚款按下列第2项规定方式缴纳:……2.自即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邮政管理部门罚款代收机构……。当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1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宿迁邮举告20251号《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单位)实名举报的宿迁某快递揽收单号为********的快件时,用户无法查询快递物品重量、服务金额的问题,本机关已于202419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移送司法机关。根据《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将决定内容告知如下:“对宿迁某快递予以警告行政处罚。目前,暂未发现该企业存在其他方面违法问题。同时,针对快递面单上有广告二维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建议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购物截图、《询问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下列内容:……(三)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四)该快件的快递服务费金额……。用户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查询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并非广告违法行为适格的监管履职主体,其在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后,对于申请人所举报的广告违法行为告知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举报的用户无法查询快递物品重量、服务金额等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确系构成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查知规定内容的违法行为,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案涉当场处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作出案涉《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在案涉《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中将处罚决定实际作出时间“202519日”错误写为“202419日”,鉴于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办理期间已通过查阅复制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方式全面了解案涉处罚决定的内容,为避免程序空转,不再另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但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110日作出的宿迁邮举告〔20251号《实名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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