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湖滨新区皂河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5-04-17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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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宿行复第8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行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田坤,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符合要求,经本机关通知,申请人于2月7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3月12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缺少的1.18亩耕地数字补正。
申请人称: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数字缺少1.18亩,自皂河镇农村工作局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履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我镇对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缺少的1.18亩耕地数字补正,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地块明细、1998年8月1日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5月3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卫星测量仪的数据面积和鱼塘图片。上述证据都不能直接表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缺少了1.18亩耕地。目前申请人确权证上载明是1.73亩,与实际相差0.82亩,对此申请人是明知的。村委会在向申请人发放各项土地补贴时,均是按照申请人应当享有的2.55亩,申请人也是接受的,从2018年至今均是如此,申请人从未有异议,每次都自愿在发放明细表上签名,领取款项。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是自行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计算,没有其他证据支持。2、申请人主张的主体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单位是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镇政府颁发的,申请人要求我镇对其持有的经营权证进行补正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申请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湖滨新区皂河镇农村工作局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少1.18亩土地;2.应当确权而未确权的耕地确权。理由:村委会拒绝办理。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收悉该申请书。
另查明,申请人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单位为:宿豫县人民政府。申请人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填表机关为:宿迁市湖滨新区农村工作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邮寄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亩数进行补正,但被申请人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并非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主体,亦非不动产登记的职责主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没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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