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
- 发布日期:
2025-04-07 - 来源:
- 访问量:1
〔2025〕宿行复第8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宿经开综执不立告字〔2024〕1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不明确,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1月27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于2月10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在工作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并通过申请书上载明的邮箱沟通申请人听取其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并予以回复。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宿经开综执不立告字〔2024〕1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主要理由如下:1.事实方面。涉案产品名称为“土鸡精”,其在包装上强调其系土鸡,但查询配料表并未发现添加有土鸡肉成分且配料表标注鸡肉,经查询以及生活常识可知,土鸡与以及市面上普通的人工饲养的肉鸡以及蛋鸡、成本、价格均存在差异,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其案涉产品故意以消费者生活常识中土鸡优于普通鸡肉产品潜意识,诱使消费者购买,但其主要成分为鸡肉,并非土鸡肉,故被诉产品存在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情形。2.法律依据方面。《GB7718》4.1.2.2.1、4.1.2.2.2、4.1.2.3。3.被申请人没有树立好“一盘棋”思想,没有大局观念,行政不作为。案涉产品属于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可知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明显与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思想理念背道而驰,未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以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了事,不排除其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被答复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名称‘土鸡精’的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退货款并赔偿一千元、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给予举报奖励。”针对被答复人的举报问题,接被答复人举报后,答复人于2024年10月23日进行现场核查,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向答复人提供了《关于土鸡精投诉举报情况的说明》及《检验检测报告》1份。经查,该“土鸡精”的标签只是为该商品名称,而商品配料中成分已清晰标注各种配料,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答复人认为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被答复人。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了被答复人,答复人已依法履职,请求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等材料,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反映其因生活需要在超市中购买生活用品和食品,期间购得鸡精一瓶,发现案涉产品名称为“土鸡精”,在包装上强调其系土鸡,但查询配料表中未发现添加有土鸡肉成分且配料中标注鸡肉,土鸡与人工饲养的肉鸡以及蛋鸡、成本、价格均存在差异,认为案涉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10月14日,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上述邮件。10月17日,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转办被申请人。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1月1日,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土鸡精投诉举报情况的说明》,说明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确实存在鸡肉成分,不存在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多数公司的通用标示方法,且公司已将该产品标签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未对该产品配料提出异议,仅对产品名称与产品标准中的命名方式一致性提出疑问,目前公司已对该产品名称进行完善。某食品有限公司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11月6日,被申请人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宿经开综执不立告字〔2024〕1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局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您的举报,反映您购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土鸡精’。经核查,该‘土鸡精’的标签已提供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报告,土鸡精只是为该商品名称,而商品配料中成分已清晰标注各种配料,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11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举报单》、《现场笔录》、《关于土鸡精投诉举报情况的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申请人举报后,经现场核查并审查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材料后,依法认定案涉产品中“土鸡精”的标签为商品名称,商品配料已清晰标注各种配料,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请求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涉不予立案告知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系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宿经开综执不立告字〔2024〕1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3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