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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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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206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晓峰,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8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92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618日上午,我到西湖尚城西门找原中央商场三楼某公司法人要钱,她们没有给我作出解决方案,后巧遇刘某的到来。她没有帮我解决就要离开,我站在车子前一米处,等她给我处理好再走。刘某的车子是停在公司的门口的,她上车想走,看到我站在她车前不动,她就下车跟旁边的人在争吵着,又上楼找她们一伙人悟点子,直接上车开车撞向我,我被这突如其来的一幕吓坏了。我被撞后没有支撑力,又向前扒在她车子上,然后她车子又向后退,我的裤子腿就被绞进轮胎中,她转动轮胎,我痛的大叫一声,她还没停下来又转动一下轮胎,我又痛得大叫一声。这时我都蒙了,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了,是别人报110求救的,120把我送到钟吾医院。由于是中午12点左右发生的事情,黄河派出所没有到现场取证、拍照、询问在场的见证人,只听从对方一面之词,拿到被他们处理过已剪辑好的一段视频反复叫我看,做笔录口供后叫我签字,我不签字还强迫我签字,多次这样。综上所述,我认为黄河派出所不应该这么处理,只要求刘某给我赔偿所有医疗损失和他们拖欠我的押金。所以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202461812时许,在西湖上城西门附近,王某因投资亏损找刘某索要赔偿。双方现场协商未果后刘某驾车欲离开现场,遭到王某阻拦,在刘某驾车移动过程中车辆右前轮绞伤王某腿部。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作出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黄河派出所于202479日对王某被故意伤害案受理治安案件,黄河派出所民警于716日委托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所于7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轻微伤,黄河派出所民警于2024726日将鉴定意见送达王某、刘某,815日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20248281940分对刘某进行处罚告知,8282017分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刘某送宿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刘某家属。黄河派出所民警于20248291713分将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王某。三、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对申请人陈述理由的回复意见。申请人在申请书提出的:黄河派出所不应该这么处理,只要求刘某给我赔偿医疗所有损失费用和他们拖欠我的压(押)金。刘某于2024824日、828日均表示不调解。黄河派出所民警在82816时许在向王某了解其调解诉求时,已向王某告知其若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协调驻所律师为其免费写诉状。黄河派出所民警在829日向王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告知其赔偿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黄河派出所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称对案涉行政处罚没有意见,但是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处理,且只是对刘某进行处罚,没有赔偿其医药费和所有损失。

第三人在听证过程中称,对行政处罚没有意见,整个调查内容都看过了,都没有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61812时许,在西湖上城西门附近,王某因投资亏损找刘某索要赔偿。双方现场协商未果,后刘某驾车欲离开现场,遭到王某阻拦,在刘某驾车移动过程中车辆右前轮绞伤王某腿部。案发后群众报警,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以下简称经开区黄河派出所)于79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716日,经开区黄河派出所委托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725日,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宿公物鉴(法临)字〔2024544号《鉴定书》,论证部分载明:根据病例资料及损伤检查,结合案情介绍,被鉴定人王某被伤及左大腿、左小腿形成搓擦伤,其面积明显超过20cm²未达体表面积6%。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擦伤面积20.0cm²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最终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次日将该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815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另查明,2024723日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载明第三人刘某到案方式:主动投案;线索来源:群众报警;到案经过:202461812时许,黄河派出所接报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上城西门有人因要钱被人故意开车撞伤。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开车人刘某、受伤人王某均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初步调查,转交交警部门处理。后王某再次至黄河所声称刘某是故意伤害她,723日刘某主动至黄河派出所投案说明情况。经查,刘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具体到案时间:20247231703分。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工作后,于828日向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刘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案涉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壹佰元,并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嫌疑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79日受理案件,于2024828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共计50天,716日至725日为伤情鉴定时间共10天,扣除伤情鉴定时间,本案办理时间为40天,未超过法定办理期限。案件办理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延期、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刘某对申请人王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情形,并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第三人违法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鉴于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情节,被申请人综合案件的起因、过程、行为及后果等因素对第三人减轻处罚,最终作出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壹佰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申请人认为经开区黄河派出所不应这么处理,只要求第三人刘某赔偿医疗所有损失费用和拖欠其压(押)金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该主张可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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