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不服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10-25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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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172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远、陈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城公(屠)不罚决字〔2024〕2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9月5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9月19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城公(屠)不罚决字〔2024〕2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2日10时许,徐某联系第三人等四人到达宿城区屠园镇中陈线268省道西边200米处,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但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第三人骂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三人系徐某联系过来对申请人进行拦车、辱骂申请人;第三人与徐某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承办民警认定孙某主动投案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和徐某等4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共同承担法律后果,第三人和徐某等4人违法事实清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3月22日1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驾车行驶至宿城区屠园镇中陈线屠园路段时,徐某持砖将其车辆砸坏,第三人对其进行辱骂,我局及时前往现场处置,于当日受理案件调查。因申请人请求,于4月10日对申请人损坏的车辆进行价格认定。4月24日,依法将价格认定意见送达当事人。因案情复杂,于5月4日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5月29日,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因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并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查,2024年3月22日10时许,申请人驾车(苏NX)行驶至宿城区屠园镇中陈线屠园路段时,看到徐某驾驶营运车辆,遂拍摄视频准备举报,徐某发现后追赶钱某的车辆,并用砖头将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砸坏(经认定,损失价格600元)。后徐某电话联系第三人到场,第三人到场后辱骂钱某,申请人报警。第三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第三人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第三人如实陈述自己辱骂钱某的违法行为。从本案的起因、案发经过、危害行为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以及嫌疑人有无从轻、减轻情节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我局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遵循了“教育与处罚并重,以教育为主”的原则,量罚适当,并无不妥。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第三人称:对案涉不予处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10时许,案外人徐某在宿城区屠园镇中陈线268省道西边200米处用砖头砸申请人的大通小客车,申请人的车辆遂停在路边,徐某站在申请人车前。后第三人开车到达现场并逆向停在申请人车辆前方,下车辱骂申请人。案发后申请人报警,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屠园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4月10日,屠园派出所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对申请人被毁坏的大通牌客车损失价格进行认定。4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作出宿区价刑认〔2024〕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于2024年3月22日的宿迁地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23日和4月24日将该价格认定文书送达徐某及申请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5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5月29日,被申请人经过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后,向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拟对其不予处罚,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城公(屠)不罚决字〔2024〕2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并于5月31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被申请人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对申请人的辱骂行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案件,于5月4日作出延期处理决定,于5月29日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共计68天,4月10日至4月24日为价格认定时间共15天,扣除价格认定时间,本案办理时间为53天。案件办理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处罚前告知、鉴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宿城区屠园镇中陈线268省道西边200米处对申请人有公然辱骂行为,确系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但鉴于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城公(屠)不罚决字〔2024〕2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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