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不服宿迁市农业农村局投诉举报处理一案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09-03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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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138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告知书》,于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办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对被申请人执法记录(执法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3.被申请人涉嫌存在失职渎职违法行为要求依法移交监察机关;4.以互联网方式或书面方式发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供申请人递交行政复议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杜某无证经营兽药销售假兽药一事》,被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履职未能提供现场执法证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若存在虚假履职,要求移交纪委监委,被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证据中,被投诉举报人明确答复该产品可以用于治疗动物疾病,结合网店宣传描述应当认定为兽药,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不处理属于失职。被申请人声称未查获被投诉产品,关于刷单好评操作违反广告法,被申请人移交的是哪个部门,申请人认为没有移交,要求复议机关核实,存在虚假移交要求移交纪委监委。一、被申请人超期未依法立案,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二、被申请人超期未对投诉部分进行处理告知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消费者职责)。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包含投诉、举报两部分,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区别处理(履职申请书包含投诉、举报两部分)。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事项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规定,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确保申请人提交相应意见的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超期未依法立案,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问题的回复。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理由及证据如下:被申请人及时调查并立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履行了法定查处职责。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当日,安排执法人员即开展调查,并于3月13日立案。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超期未对投诉部分进行处理告知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回复。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理由及证据如下:被申请人已在7日内电话向其告知了投诉调查情况,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3月11日15时35分执法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了本机关对投诉内容调查情况及将采取处理的措施,申请人表示同意。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4月1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告知书》,告知投诉举报核查处理结果。经调查,申请人购买的亚甲基蓝溶液,本机关调查过程中未查获实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该产品图片,产品标签中未标注预防、治疗、消毒等功能,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规定,申请人购买并投诉的亚甲基蓝溶液不属于兽药。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未查询到亚甲基蓝溶液或亚甲基蓝相关产品信息,证明当事人购买的亚甲基蓝溶液为非兽药。该产品不在兽药管理范围。被投诉人网络平台销售亚甲基蓝溶液,其在店铺网页上宣传该产品具有杀菌、消毒、预防、调理等功能,涉嫌发布产品虚假功效宣传。被投诉人在网络平台经营过程中使用刷单软件进行刷单好评操作,涉嫌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机关已于4月11日将案件移送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5月13日立案查处。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某店铺购买亚甲基蓝溶液1瓶。“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和个人店铺信息载明,店铺入驻人姓名为杜某,经营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杜某无证经营兽药销售假兽药。当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履职申请书进行文件流转。同日,被申请人对杜某家中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杜某实际住址为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某地,非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发货地址蔡集镇某地。执法人员向杜某出示证件后进行全面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产品。经询问杜某……该店铺于2023年11月中旬交由其朋友史某使用经营,史某主要销售鱼食。杜某称因为是其开办的店铺,所以发货和退货地址均未变更为史某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也未变更。”同日,被申请人对史某家中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经对史某住所内全面检查,未发现亚甲基蓝溶液。经询问史某,拼多多上的店铺是其在经营……无营业执照及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经营方式为:从阿里巴巴平台联系沈阳沃某公司联系好后,负责在拼多多平台网点接单后,联系厂家直接从厂家发货给购买人,当事人不接触产品……执法人员提取了史某电脑端涉案产品所有销售记录、数据和相关网页及产品图片,史某销售2种产品共148单。”3月7日,被申请人对史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亚甲基蓝溶液实际销售52单(104瓶),为吸引客流花钱请人“刷单”,修改销量和评价。对于退货,厂家的发货人联系快递中途拦截,产品退回厂家。3月8日,被申请人搜索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未查询到亚甲基蓝溶液和亚甲基蓝产品信息。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农确通〔2024〕2号《产品确认通知书》,通知沈阳沃某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前确认案涉产品是否为其生产。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农限提〔2024〕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沈阳沃某公司7日内提供亚甲基蓝溶液4瓶、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为2023/9/25的批次检测报告及生产记录、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因收件人拒收,上述《产品确认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被退回被申请人。3月11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寻某公司作出《协查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要求提供某店铺在拼多多开店以来的“亚甲基蓝溶液”销售记录。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对史某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进行立案。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农协查〔2024〕2号《协查函》,请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协助调查杜某在拼多多平台开店以来,上架的“亚甲基蓝溶液”销售数据(记录)。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未予回复。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农案移〔2024〕1号《案件移送函》,具体内容为:“发现该店铺产品网页涉嫌发布产品虚假功效宣传、经营过程中使用刷单软件进行刷单好评操作,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调查核实,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现将该案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当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告知书》,具体内容为:“经调查,被投诉人接单后,由生产企业负责发货,被投诉人不接触产品,执法人员未查获被投诉产品,通过查看被投诉产品(图片)标签,被投诉产品不属于兽药管理范围。被投诉人已主动停止销售被投诉产品,调查的相关情况已与你进行电话沟通。被投诉人产品网页涉嫌发布产品虚假功效宣传、经营过程中使用刷单软件进行刷单好评操作,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经营法》相关规定。本机关已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4月1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网页的产品名称载有“亚甲基蓝水族观赏鱼专用溶液鱼缸白点病水霉消毒白点净金鱼非鱼药”,网页宣传图片载有“亚甲基蓝杀菌消毒预防调理,常见症状:白点病、水霉病、烂尾、寄生虫病、烂腮、炸鳞病”。案涉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Q/SYWB013,通用名称为亚甲基蓝溶液,主要成分为亚甲基蓝,产品用途为主要用于白点现象,调理不适状态,保护机体健康。案涉产品生产商为沈阳沃某公司。
再查明,2024年4月29日,上海寻某公司(拼多多)作出《协查信息反馈》,载明案涉商品上架以来销售数量为5254,销售总额为2147.99元,销售件数(剔除退款)为5250,销售总额(剔除退款)为2007.22元。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杜某无证经营兽药销售假兽药一事》、购买记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身份证明信息、立案审批表、文件批阅单、案件线索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协查函、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发现案涉店铺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3月13日决定予以立案,后经查看案涉产品(图片)标签,并结合国家兽药综合查询内容,认定案涉产品不属于兽药管理范围,遂于4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网页涉嫌虚假宣传等行为,已依法移送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系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对投诉举报分类处理和立案告知等作出具体规定,被申请人在60日合理期限内作出案涉告知书,已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二、三项行政复议请求,非法定的复议请求事项,本机关在审查中亦未发现相关违法违纪行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四项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办理期间,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应复议程序性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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