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不服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09-24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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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129号
申请人:葛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久,该局局长。
第三人:徐某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徐某乙作出的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全,经本机关通知,申请人于6月2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于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月23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1.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柏某结伙在公司办公区殴打报复本人事实:徐某甲家住宅因违法建设占用一层架空层公共面积100余㎡,引发该楼栋业主的多次投诉和拒交物业费情况。因本人系某物业公司项目经理,依规如实向宿城区城管局进行报备和举报。据此,其以连同“因厨房反水造成违建装修损失案件”和违建情况,通过中间人姜某以谈判名义在中午饮(醉)酒后结伙至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有预谋的在办公室内对本人突然结伙围殴,造成本人入院治疗约2个月时间,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害。其个人和团伙成员的手法上有一定的组织性和预谋,现场有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丙和中间人姜某。报警后富康路派出所第一时间介入处理。2.宿城公安分局处理该案件存在违法行为,致使应予处罚的违法者被轻罚或逃脱,理由:徐某甲结伙殴打本人造成伤害属客观事实存在,并非徐某甲单独殴打,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免除团伙内其他成员处罚明显是不作为的表现,在没有查明基本事情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况且团伙中的柏某已经承认参与动手,存在拉偏架情况,在其主动承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以证据不足为由免除对其处罚,明显是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该行为不仅违背了警察的职责,更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助长犯罪团伙的嚣张气焰。团伙中徐某甲、徐某乙均有犯罪前科,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和1年6个月,且徐某甲反诬告:葛某殴打他人,详见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8号决定书,并未如实供认自己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不符,故不应减轻而应从严处理。请求确认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葛某报警称其在宿城区某物业办公室被人殴打,我局及时前往现场处置,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调查。11月28日,我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因案情复杂,我局于12月24日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3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我局当日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因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我局依法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24年3月5日,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徐某乙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法对徐某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并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查,2023年11月21日14时许,第三人徐某甲与申请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610号某物业办公室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之后徐某甲殴打葛某。案发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除徐某甲外,第三人徐某乙等人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经询问申请人、嫌疑人、证人、调取周边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徐某乙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徐某乙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听证且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徐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某物业办公室因纠纷发生争吵,之后徐某甲殴打葛某。案发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第三人徐某乙及案外人徐某甲、柏某、杨某4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富康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富康路派出所)于11月23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11月28日,富康路派出所委托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葛某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30日,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宿公物鉴(法临)字〔2023〕802号《鉴定文书》,论证部分载明:“根据病例资料,被鉴定人葛某入院查上唇可见一处皮肤擦伤,胸廓对称无畸形,胸部局部压痛,未见明显破溃,胸廓挤压征阴性,未及明显干湿啰音,左侧臀部压痛,双手可见多处擦伤,余四肢未见明显异常,头颅CT检查见枕部左下软组织肿胀,余影像检查均未见明确损伤。损伤检查左手背第5掌骨处见挫擦伤,其面积未达15.0cm²。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头皮擦伤面积5.0cm²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之规定,被鉴定人葛某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最终鉴定意见为“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鉴定结果,当场要求重新鉴定。3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葛某被殴打案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情形,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3月1日到案经过载明到案方式:电话通知;到案经过:葛某于2023年11月21日报警称自己于宿城区某物业内被4个陌生人殴打,经民警研判,系徐某甲、杨某、柏某、徐某乙四人于11月21日13时许进入某物业内,民警于2023年11月24日电话联系徐某甲、杨某、柏某、徐某乙四人至富康路派出所说明情况,嫌疑人徐某甲、杨某、柏某、徐某乙在到所后没有拒绝、辱骂、反抗等行为。后徐某甲、杨某、柏某、徐某乙控告葛某与徐某甲两人互殴,民警电话联系葛某,葛某称一直在南京住院,于2024年2月4日至富康路派出所说明情况,葛某在到所后没有拒绝、辱骂、反抗等行为。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现场勘验、调查、询问违法嫌疑人葛某、徐某甲、徐某乙、柏某、杨某、证人徐某丙、姜某。3月5日被申请人向徐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殴打葛某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不予处罚,徐某乙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徐某乙作出案涉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11月21日14时许,葛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其于2023年11月21日14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某物业内被徐某乙等人殴打。经调查,认定徐某乙殴打葛某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再查明,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柏某、杨某分别作出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4号、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柏某、杨某殴打葛某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分别决定对柏某、杨某不予处罚。对案外人徐某甲作出城公(富)行罚决字〔202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甲殴打葛某,决定对徐某甲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壹百元。对葛某作出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葛某殴打徐某甲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葛某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嫌疑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不予重新鉴定及呈请、视听资料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于12月24日作出延期处理决定,于2024年3月5日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于同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共计103天,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1月30日为伤情鉴定时间共64天,扣除伤情鉴定时间,本案办理时间为39天。案件办理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延期、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徐某乙对其进行殴打,但根据在场人员陈述、现场勘验情况等现有调查证据,无法证实徐某乙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徐某乙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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