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不服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09-2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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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130号
申请人:葛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远、陈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全,经本机关通知,申请人于6月2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于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8月5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并于8月23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杨某酒后同他人于2023年11月21日下午1点30分在某物业公司办公区域有预谋的对我个人围殴,性质恶劣,造成本人多处受伤,公安不予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葛某报警称其在宿城区某物业办公室被人殴打,我局及时前往现场处置,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调查。11月28日,我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因案情复杂,我局于12月24日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3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我局当日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因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我局依法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24年3月5日,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杨某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法对杨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并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查,2023年11月21日14时许,徐某与申请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610号某物业办公室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之后徐某殴打葛某。案发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除徐某外,第三人杨某等人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经询问申请人、嫌疑人、证人,调取周边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杨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杨某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未提交任何意见及材料,亦未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14时许,徐某与申请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610号某物业办公室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之后徐某殴打葛某。案发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徐某、第三人等4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富康路派出所于11月23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11月28日,富康路派出所委托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12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30日,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宿公物鉴(法临)字〔2023〕80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过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后,于3月5日向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拟对其不予处罚,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勘验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于12月24日作出延期处理决定,于2024年3月5日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共计103天,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1月30日为伤情鉴定时间共64天,扣除伤情鉴定时间,本案办理时间为39天。案件办理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根据在场人员陈述,无法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城公(富)不罚决字〔2024〕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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