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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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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146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平安大道738号。

法定代表人:贺晓峰,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6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814日,本机关召开案件听证会,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亦依法听取了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6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1112日晚17时许,在城中不夜城某店门口,第三人和其并未发生争吵,孙某亦未和其有任何语言沟通,仅是和其妹妹在说明事实,第三人对其系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第三人并不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但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三日拘留,明显处罚不当。

被申请人称:1.作出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2023111217时许,黄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城中不夜城某店门口有人打架,民警至现场将违法嫌疑人刘某口头传唤至黄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刘某对其打孙某一耳光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4313日,经鉴定,孙某鼓膜穿孔伤情构成轻微伤。2024524日,经省公安厅重新鉴定,孙某鼓膜穿孔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作出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所办理该案程序合法。黄河派出所于20231112日接到报案,并于20231112日受理案件。20231115日,民警对孙某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2024313日,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依法送达当事人双方。2024315日,孙某申请重新鉴定。202449日,我局依法对该案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2024416日,我局对孙某的伤情委托至省公安厅进行重新鉴定。2024524日,经过省公安厅重新鉴定,孙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2469日,我局依法对刘某进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当日18时作出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作出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本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我局认为,刘某打了孙某一巴掌的行为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而刘某明知孙某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警察至现场处置的情节构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4.对申请人陈述理由的回复意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提出的孙某未与刘某进行争吵系不属实。在孙某被殴打前,孙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孙某说完:“谁来我店里我就扇死谁!”后,刘某质问孙某:“你是当事人吗,你是来干嘛的!”孙某说:“我说的是谁到我店里闹我就扇谁”,申请人对事实的描述不属实,且刘某打孙某一耳光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不予采信。而刘某明知孙某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警察至现场处置的情节构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案件的起因、动机、行为、手段、后果等因素,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量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参加案件听证会,本机关依法听取其意见时,表示认可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111217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在城中不夜城某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扇打申请人脸部一巴掌,申请人随后报案。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申请人受伤的左侧面部进行检查。次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本案嫌疑人进行辨认,申请人辨认第三人为嫌疑人。1115日,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委托,并于2024313日出具宿公物鉴(法临)字﹝2023769号《鉴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315日,申请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416日,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委托,并于524日出具苏公物鉴字﹝202463号《鉴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6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行政拘留三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1112日受案,202449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经过受案、勘察、检查、辨认、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69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扣除伤情鉴定期间,办案期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确系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全案的起因、过程、行为及后果等因素,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6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开公(黄)行罚决字﹝2024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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