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举报处理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10-25 - 来源:
- 访问量:1
〔2024〕宿行复第19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洋河镇梦都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青,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宿洋举结字〔2024〕第134903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8月8日向洋河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6日收到洋河镇人民政府移送的申请人复议材料并于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履行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宿洋举结字〔2024〕第134903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了《投诉举报信》并在2024年6月13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事实证据,未全面调查。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的,按照罚款适用择重处罚。且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未组织调解、未制作调解书、未告知是否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30198972643),内容为“2024年5月23日,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名称为“某食品保健专营店”花费24.8元购买了白酒,订单编号为:240523-460414062941163。被投诉举报人宣传有机食品,在商家店铺页面,商品详情中,标注是否为有机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勾选是有机食品,来误导欺诈销售。收到产品后发现并非有机食品,产品包装上未有有机认证标识和有机码。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赔偿投诉举报人伍百元。请求事项为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给与举报奖励”。6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宿洋镇投受字〔2024〕第1349032号),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寄送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已于6月14日签收。6月12日,被申请人函询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就该投诉事项是否接受相关的组织调解。同日,“某酒业”明确表示拒绝该投诉的一切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声明》。6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某酒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给予当场行政处罚,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4〕1349032)。被申请人于6月13日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宿洋镇举结字〔2024〕第1349032号)。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宿洋镇终调字〔2024〕第1349032号),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将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EMS邮寄方式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已于6月16日本人签收。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某酒业”进行调查。经查明,“某酒业”2024年4月7日在其拼多多平台网店上架涉诉“窖藏酒”产品时,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将网页宣传参数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默认的“是”改为“否”(除此处外,涉诉产品网页内无其他“有机”或“有机食品”字样)。6月3日,“某酒业”发现该参数标注错误,将拼多多网店内的涉诉“窖藏酒”产品下架,期间该产品共销售7单(包含退货退款)。对“某酒业”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结合两部法律对虚假(宣传)内容违法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一、“某酒业”在涉案产品网页中标注相关涉案信息,是商品经营通过一定媒介(店铺网页)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符合《广告法》第二条对广告行为的定义,适用《广告法》进行查处。二、网页中的不真实用词仅出现一次且未突出显示,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应认定其构成了发布的广告含有虚假的内容之行为。三、《广告法》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属于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法律规范的冲突解决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都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某酒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多次以网页宣传参数带有“有机”字样对商家进行投诉举报,可见其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正常消费者,其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根据公民的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的决定。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是被申请人的依职权行为,以具体核查情况为依据,不以申请人个人意志为转移。该行政行为不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解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及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为: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为:1.请受理单位按照规定并高效便民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3.请受理单位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事实理由为:2024年5月8日,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名为某食品保健专营店花费了24.8元购买了白酒,订单编号为240523-460414062941163。被投诉举报人宣传有机食品,在商家店铺页面商品详情中,标注是否为有机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勾选是有机食品,来误导欺诈销售。收到产品后,投诉举报人发现本案涉案产品并非有机食品,产品包装上未有有机认证标识和有机码。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赔偿投诉举报人伍佰元。被申请人收到信件后,于6月11日作出宿洋镇投受字〔2024〕第134903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4日签收。因被投诉人于6月12日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3日作出宿洋镇终调字〔2024〕第134903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12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4〕1349032),对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虚假广告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罚款1200元。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宿洋举结字〔2024〕第134903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6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于2024年6月1日收到的关于你对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举报,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是:经查,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某食品保健专营店”,经营预包装白酒,被投诉举报产品网页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宣传为“是”,该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所指,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已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进行当场行政处罚。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该告知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宿洋镇不举告字〔2024〕第1349032号《不予举报奖励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以上事实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举报奖励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6月12日开展现场检查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被举报人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于6月13日作出宿洋举结字〔2024〕第134903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处理,实际进行查处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亦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申请人主张未告知是否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于9月4日方作出《不予举报奖励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时间过长,确系不当,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但并未实际减损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应进一步加强举报处理告知工作,严格规范告知内容,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出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洋举结字〔2024〕第134903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