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调解职责一案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4-10-18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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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18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迁市洋河镇梦都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苗道平,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法,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履行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法,并责令其组织电话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宿迁市洋河镇某酒业有限公司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了《投诉举报信》后在2024年6月13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在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未按照职责组织调解,也未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懒政怠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5月8日在宿迁市洋河镇某酒业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酒类专营店”购买白酒产品,在某酒业店铺页面的商品详情中,是否为有机食品勾选为是,但收到的产品并非有机食品,某酒业涉嫌误导欺诈销售。诉求为组织双方电话调解、赔偿及举报奖励。6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宿洋镇投受字〔2024〕第134903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6月12日,被申请人函询某酒业就该投诉事项是否同意接受相关的组织调解。同日,某酒业出具《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调解。6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6月12日,某酒业将该拼多多网店内的米烧酒产品参数中是否为有机食品改为否,涉诉米烧酒产品共销售9单。同日,被申请人对某酒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给予当场行政处罚,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4〕1349033)。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6月11日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3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分别于6月11日,以EMS邮寄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4日本人签收。6月13日,被申请人以EMS邮寄方式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6月16日本人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取决于投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申请人居中调解时的身份是中立第三方,而不是强制执法者。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劝和促谈,尽量引导申请人和经营者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由于某酒业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的调解结果就不能成功。此调解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为:宿迁市洋河镇某酒业有限公司,请求为:1.请受理单位按照规定并高效便民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3.请受理单位给与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事实理由为“2024年5月8日,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名为某酒类专营店花费了7.8元购买了米酒,订单编号为240523-013474261341163。被投诉举报人宣传有机食品,在商家店铺页面商品详情中,标注是否为有机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勾选是有机食品,来误导欺诈销售。收到产品后,投诉举报人发现本案涉案产品并非有机食品,产品包装上未有有机认证标识和有机码。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赔偿投诉举报人伍佰元”。被申请人收到信件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于6月11日作出宿洋镇投受字〔2024〕第134903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4日签收。因被投诉人于6月12日拒绝调解,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于6月13日作出宿洋镇终调字〔2024〕第134903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6日签收。
另查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于6月13日作出宿洋举结字〔2024〕第134903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于6月11日决定受理投诉并告知了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于6月13日作出宿洋镇终调字〔2024〕第134903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已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已履职到位,不存在申请人主张不履职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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