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不服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10-3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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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宿行复第201号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041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所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豫公(珠)不罚决字﹝202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8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9月24日,本机关召开案件听证会,依法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亦依法听取了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豫公(珠)不罚决字﹝202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8日21时,在宿豫区锦华御园X栋X室楼梯口,因第三人对其辱骂,其还嘴了,第三人打其四巴掌、踢了两脚,其没有还手,后报警要求依法对第三人处罚,其申请作了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传唤其两个多月接受调查,最后结果是不予处罚对方。其认为有问题,因为第三人打其巴掌已经违法了,被申请人一直对其施压让其签和解协议书,经常夜里打电话让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综上,其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第三人打其的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2024年5月18日21时许,在宿豫区锦华御园X栋二单元X室刘某甲家门口,申请人因离婚问题与刘某甲、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辱骂,后申请人报警,第三人至公安机关后如实陈述自己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另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其脸部、腿部等位置,后经充分调查,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其的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由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报案至我单位,我单位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后因需伤情鉴定于2024年6月16日办理了案件延长手续。2024年5月19日我单位委托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4年6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我单位于2024年8月8日作出豫公(珠)不罚决字﹝202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及时送达文书。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第三人明知对方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综合考虑第三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等情况,我单位依法对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其的行为,经我单位充分调查,因证据不足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我单位依法对该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合并执行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综上,请求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参加案件听证会,在本机关依法听取其意见时表示认可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8日21时许,在宿豫区锦华御园X栋二单元X室案外人刘某甲家门口,申请人因离婚问题与刘某甲、第三人发生纠纷,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辱骂。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并予以受案登记。次日,被申请人委托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5月19日和21日,案外人刘某甲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案件相关录音证据。5月21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委托,并于6月11日出具宿豫公物鉴(法临)字﹝2024﹞5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6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8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不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豫公(珠)不罚决字﹝202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不予处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根据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豫公(珠)不罚决字﹝2024﹞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行为不予处罚;第三人控告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根据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录音资料、鉴定书、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受案,5月19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6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6月16日履行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手续,8月8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扣除伤情鉴定期间,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办理履行了受案、勘验、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确系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其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的起因、过程、行为及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第三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存在殴打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违法事实的存在,遂依法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豫公(珠)不罚决字﹝202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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