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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不服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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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宿行复第252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苗道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725作出的宿洋市监举不202313230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8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920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洋市监举不202313230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3714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宿迁市悦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某酒”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37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其在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贵州酿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2327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一个经营场所联系不到的企业标注在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属于虚假标注委托商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该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就称宿迁市悦某酒业有限公司无违法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公正的进行案件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7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202376,投诉举报人在快手平台购买了宿迁市悦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酒(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御某酒业有限公司),消费297元,标示产品类型:固态法白酒,生产日期为2023526日,委托商:贵州市酿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实,生产商无生产固态法白酒资质。通过查询,生产商20237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贵州酿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232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该食品涉嫌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假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请求为书面受理回复、组织调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奖励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7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7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悦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7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宿洋镇举不告字202313230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7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查,涉诉白酒的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御某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有酒制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为浓香型白酒、酱香型白酒。2022101日,贵州酿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御某公司生产、销售贵州某酒御某公司2023526日生产的酱香型贵州某酒,执行标准为GB/T26760(优级),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GB/T 15109-20213.5.6将固态法白酒定义为以粮谷为原料,以大曲、小曲等为发酵剂,采用固态发酵法或半固态发酵法工艺所得的基酒,经陈酿、勾调而成,不直接或间接添加食用香精以及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具有本品固有风格特征的白酒。据此,御某公司具有酒制品生产酱香型白酒的生产资质,其采用固态法酿造的“贵州某酒”,标签上标明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御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的原因为:20237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回填江苏省工商局2018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时,未核查就进行了集中列异(含御某公司)。7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对误列异的企业进行了信息更正。另查明贵州酿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联系方式变更未及时更新而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712日已移出,经营状态正常。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悦某公司存在依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7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宿迁市悦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公司”)销售的某酒存在冒用厂名厂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理由是被投诉举报商品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御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固态法白酒的资质,以及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御某公司202377日被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委托商贵州酿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酿某公司”)于202327日亦被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718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721日,被申请人对御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724日,被申请人作出宿洋市监受字﹝2023﹞第132303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调取御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流通随附单及悦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悦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酒类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御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酒制品生产、酒类经营、食品销售及互联网销售。御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包含浓香型白酒、酱香型白酒。御某公司酒类流通载明:“2023年6月24日,购货单位:悦某公司,品名:贵州某酒,单价:99元,数量:100箱。”724日,御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拒绝调解。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宿洋市监终调字﹝2023﹞第132003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7月25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并作出案涉宿洋市监举不告字﹝2023﹞第13230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7月12日,贵阳市南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贵南市监企异出字﹝2023﹞第6042号《贵阳市南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决定将贵州酿某公司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7月18日,被申请人对错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138户企业(其中包括御某公司)进行公示信息更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产品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表、购货单、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贵阳市南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决定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7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次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725,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宿洋市监举不告字﹝2023﹞第13230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期限和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8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御某公司具有案涉酒品的生产资质,且御某公司和贵州酿某公司经营异常信息由其主管部门依职权更正,暂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实际上存在经营异常行为。据此,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现场调查情况,依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洋市监举不告字﹝2023﹞第13230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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