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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告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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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宿行复第320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苗道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911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于10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1016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1129日,本机关召开案件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91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购买了一款名称为某75高粱酒白酒,该酒的生产厂家是某公司,该白酒的酒精度不符合标签上的GB/T20821标准,该标准使用的低度酒精度为18%vol-40%vol,高度酒为41%vol-60%vol。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911日作出结案告知。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存在认定具体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白酒并进行行政处罚。其认为案涉产品是白酒,白酒属于食品,我国针对食品有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应当区别于一般法。且食品安全法旨在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产品质量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6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一份举报单(编号:1321327002023062891822749),内容为举报人(注:此举报人非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生产的75%vol高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涉案产品生产商为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酒业),销售商为宿迁市洋河镇福某酒业(以下简称:福酒业),福某酒业再授权江苏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酒业)在拼多多平台“官方旗舰店”销售。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案源登记,710日决定立案调查。经查明,自202212月至20236月间,美某酒业生产涉案75%vol高粱酒”共555桶(其中1500ml生产51桶;2500ml生产77桶;5000ml生产427桶)。至检查时,除5000ml规格白酒库存24桶外,其余均已销售,货值金额34843.03元,违法所得5080.03元。被申请人认为,涉案白酒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0821,该执行标准为《液态法白酒》的国家推荐性产品标准,其中第4项产品分类规定最高酒精度为60%vol,涉案白酒标注酒精度75%vol,不符合其产品包装上明示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生产商美某酒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洋镇处罚〔20231330060号),给予没收涉案白酒、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人民币17421.51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销售商福某酒业龙某酒业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案白酒冒用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定性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认为,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白酒经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测,显示甲醇、氰化物等项目均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标准,涉案产品只是不符合其明示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调查期间,美某酒业提供的2023713日发布、2023812日实施的Q/SQMJ 0001S-2023《液态法白酒》企业标准,自 812日起,美某酒业可以生产30%vol80%vol的液态法白酒,说明涉案白酒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也未提供涉案白酒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相关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案白酒明示标注执行的GB/T 20821-2007《液态法白酒》标准的性质只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涉案白酒不符合在产品上标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食品安全法并无相应的禁则与罚则,根据特别法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符合规定;3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2021519日的对公众的公开回复也印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37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申请人两份投诉单(编号:13213270020230706953327201321327002023070609743396),被投诉对象为江苏龙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某公司,投诉内容为:2023614日在拼多多平台“官方旗舰店”购买的75度“高粱酒”酒精度不符合标签标注的GB/T20821的标准,认为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退款和赔偿。经审查,申请人的两个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20227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初查反馈,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经征询龙某酒业美某酒业是否接受调解,两企业均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9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处理结果勾选“一方无故不参加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在“经办人意见 调处结果”一栏,被申请人反馈 “接投诉后,我单位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生产经营场所展开调查,并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单位已将该投诉作为案件线索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结束。经查,自202212月至20236月,被投诉人生产涉案75%vol高粱酒共计555桶,截止我单位调查期间,已售531桶,剩余24桶已暂扣。涉案白酒酒精度标称为75%vol,与其产品包装标签所标注的执行标准生产工艺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白酒并进行行政处罚。” 告知申请人调处结果为“终止调解”,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结果的知情权。全国12315平台首页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系通过选择“我要投诉”选项向被申请人表达诉求并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被投诉对象的争议。其次,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中是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描述,符合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投诉的定义,被申请人依据该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对他人举报的事项也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核查处置,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职,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

经审理查明:20237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投诉内容为:“本人购买到一款名称叫:某高粱酒的75度白酒。该白酒的生产厂家是某公司(被投诉人)。该白酒的酒精度不符合标签上的GB/T20821的标准。注:GB/T20821的低度酒精度为18%vol-40%vol,高度酒为41%vol-60%vol(见附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人要求被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本人作出退款和赔偿。”7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97日,某公司作出《声明》,拒绝与申请人调解。9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接投诉后,我单位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生产经营场所展开调查,并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单位已将该投诉作为案件线索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结束。经查,自202212月至20236月,被投诉人生产涉案75%vol高粱酒共计555桶,截止我单位调查期间,已售531桶,剩余24桶已暂扣。涉案白酒酒精度标称为75%vol,与其产品包装标签所标注的执行标准生产工艺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白酒并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6月收到案外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某公司生产的75%vol某高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经现场核查、立案调查等程序后,于911日对某公司作出宿洋镇处罚2023133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生产的案涉白酒酒精度标称为75%vol,与其产品包装标签所标注的执行标准生产工艺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白酒,并作出没收案涉75%vol高粱酒24桶、没收违法所得5080.03元、罚款17421.52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举报单》、宿洋镇处罚2023133006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且平台投诉须知中已明确告知: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信息显示,申请人系通过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认为某公司生产的75%vol高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作出退款和赔偿,申请人的行为应属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76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后,于711日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在被投诉人于97日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9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实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申请人对此可另行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9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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