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发布日期:
2022-01-14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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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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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 |
违法程度 |
裁量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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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 |
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 |
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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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情节严重 |
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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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 |
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 |
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反规定情节一般的 |
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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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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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 |
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 |
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反规定情节一般的 |
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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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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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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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反规定情节一般的 |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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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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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1 |
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 |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
2 |
违反规定情节一般的 |
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上,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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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上,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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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十二条 |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1 |
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2 |
违反规定情节一般的 |
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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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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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的情形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1 |
违法情节轻微,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2 |
违法情节较重,拒不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和改正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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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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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9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情节一般,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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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情节严重,拒不配合监管部门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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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 |
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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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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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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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2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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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3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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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4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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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5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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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6 |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三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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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7 |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有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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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8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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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19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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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20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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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21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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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
2 |
违反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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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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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规定,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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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较少,及时改正,并归还全部资金且产生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2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0%-1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及时归还全部资金但已产生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3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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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4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0%-2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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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5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5%-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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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2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0%-1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3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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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4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0%-2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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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5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5%-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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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非法获益在10万元以下的,及时改正,归还全部非法获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罚款 |
2 |
非法获益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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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法获益在2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获益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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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有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违反规定,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情节轻微的 |
销毁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2 |
违反规定,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一般的 |
销毁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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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
销毁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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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规定,造成财政收入损失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
销毁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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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30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 |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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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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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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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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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3000元 |
26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违反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 |
违反规定,违法行为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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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违法行为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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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
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1 |
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 |
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反规定情节一般的 |
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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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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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
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 |
对授意、指使、强令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反规定情节一般的 |
对授意、指使、强令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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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对授意、指使、强令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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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 |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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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30 |
招标采购单位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文件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三条 |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有关文件3份以下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 |
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3-10份的,或变造、伪造招投标过程中有关文件的 |
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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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10份以上的,或变造、伪造招投标过程中有关文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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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四条 |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法情节一般 |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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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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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尚未影响到评比进行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 |
违法情节一般,对评标有实质性影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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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不改正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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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八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
1 |
初次违法,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或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但对评标、中标结果产生影响较小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
2 |
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或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但对评标、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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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折合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或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造成严重后果但不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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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处罚 |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违反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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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票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00元罚款 |
35 |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罚 |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违反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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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元罚款 |
36 |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违反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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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00元罚款 |
37 |
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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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 |
2 |
情节一般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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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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